(2016)甘08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与华亭县陇丰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华亭县陇丰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9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该行副行长被告华亭县陇丰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县西华镇刘磨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堂,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亭县支行)与被告华亭县陇丰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华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华亭县支行诉称,2000年12月20日和28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东华营业所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由被告位于华亭县西华镇刘磨村的公司厂房作抵押担保,抵押价值67.52万元,贷款期限三年,从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被告申请将贷款展期18个月,展期后于2005年6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8日分两次偿还贷款本金72270元,仍下欠贷款本金177730元、利息243226.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7730元,利息243226.61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以后息随本清),共计人民币420956.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陇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20日、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两份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别贷款13万元和12万元,共计25万元,并用被告位于华亭县西华镇刘磨村的公司厂房房产作抵押的事实。第2组:2003年12月20日、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申请展期18个月的事实。第3组:收贷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偿还贷款本金72270元的事实。第4组:2003年12月4日和200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各两份及2005年12月26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2009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6日、2014年4月1日、2016年4月2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八份,贷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730元及利息243226.6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陇丰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与原告农行华亭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华亭县支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2000年12月28日被告陇丰公司与原告农行华亭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农行华亭县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用途为康复扶贫,借款年利率为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了罚息、违约、抵押等内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陇丰公司用华房权证公字第3-0**号房产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0日、2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抵押不变。还款期限延展为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和2003年12月28日至2005年6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2543℅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8日分两次共偿还借款本金7227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又查明,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730元、利息243226.61元,共计420956.6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偿还利息及相应的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同意展期,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亭县陇丰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行借款本金177730元,支付利息243226.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共计420956.61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7元,由被告华亭县陇丰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