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014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龙门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帅熙俊,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龙门乡。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启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8日生效。但该判决书未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89068.79元,有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幢。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共同存款89068.79元平均分割;2、判决共同修建的住房一幢各分得一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89068.79元不属实。原告父亲蔡某意外死亡后,责任方赔偿60000元。在办理完蔡某丧事后,我同原告将礼金和死亡赔偿款余款一起存入银行。实际共有存款为80528.46元;2、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已将账号88110110285434621上的存款取出并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该账户上余额为121.83元,另一存单上的40000元也于2015年6月8日取出并已开支完了,上述存款都在家庭日常开支及人情往来中开支了;3、原告外出打工两年多所得收入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父亲蔡某因意外事故死亡。蔡某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6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在办理完蔡某丧事后,在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账号88110130696740504中存入40000元;账号88110110285434621中存入36000元,余额40528.46元,户名均为杨某某,存款余额共计80528.46元。上述存款包含蔡某死亡赔偿金余款及办理丧事中收取的礼金。2015年6月8日,被告杨某某从账号88110130696740504中取出40293.53元,账号88110110285434621上的余款截止2015年11月14日为120.6元。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修建砖木结构四例三间小青瓦房屋一幢,但该房屋未履行报批手续。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蔡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峨眉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8日生效。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所述。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主张,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单及收支清单、本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知的存款为80528.46元,其中还包涵了原告父亲蔡某的死亡赔偿款,而该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存款80528.46元中包含有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扣除家庭日常开支后至双方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的具体余额,故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89068.79元的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双方共同修建的砖木结构四例三间小青瓦房屋一幢,因该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关报批手续,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启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良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