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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晓敏与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敏,洛阳市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43号原告刘晓敏,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茅帅,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敏,该中心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晓敏因与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哲、宋景亮,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敏、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敏诉称,原告怀孕后为确保母子平安,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处建卡并定期孕检,至2013年12月8日,每次检查医生均说检验数据及孩子大小正常。2014年1月底,原告孕检时,被告知血糖高,为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8天,期间未做任何药物治疗只是吸氧,每天数次检验血糖,告知原告一切正常并要求原告出院。但原告住院前后的化验单明显备注的高脂血并未引起医生重视,也未告知原告危害性。2014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因左上腹部疼痛并伴随不排气、不排便等症状入住被告产一科。入院后,被告给原告做了血尿常规及B超检查,结果胎儿一切正常,但血液检查显示血液出现糜乳状,医生未予重视并要求次日重新化验。原告腹部疼痛不断加剧并伴随有进食后呕吐症状,原告母亲要求见主治医师,被告知主治医师已下班。后原告羊水破漏,而大夫只做简单指检后告知羊水栓塞,但没事,之后简单听了几次胎心,再未采取任何诊疗措施。20日,主治医师又让原告做了多项检查,直至胎儿没有胎心才告知原告转院。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后,原告已胸腔大量积液、肝肾损伤严重,在重症室抢救20余天,孩子胎死腹中。原告认为入院当天已出现左腹部疼痛、不通气、不排便的情况,并检查出糜乳状血液,已属重度高脂血症,但被告没有诊断出病因,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缓解原告病情,并未及时提醒转院治疗,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及被告主治医师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806.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辩称,1、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入住被告产科,入院后医生及时告知原告和家属存在胎儿窘迫可能及待产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建议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原告及家属签字“知情理解,拒绝手术,后果无怨”。经间断吸氧、密切观察胎心胎动及多次复查胎监,原告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胎心胎动好,于2月8日出院。2014年2月19日16时13分,原告以“停经39+4周,腹阵痛7小时”为主诉第二次入住被告产科。入院进行查体、产科检查、内诊检查、超声检查、血常规检查。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9+4周、孕1产0、LOA胎方位、妊娠期糖尿病、腹痛原因待查;(1)急性胃炎?(2)胃痉挛?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并请外科会诊。考虑腹痛原因:(1)急性胃炎?(2)胃痉挛?给予抗炎、对症治疗后上腹痛明显减轻安静入睡。2月20日4时,原告出现规律宫缩,7时进食后腹痛明显,阵发性加剧,伴腹胀,无阴道出血及流液,自觉胎动正常。进行查体、内诊并急复查血常规、肝功检查,肝胆彩超提示:胰腺炎、胆囊炎可能,胃潴流可能。再次请外科会诊,考虑急性胰腺炎,建议禁食。告知原告及家属病情复杂且危重,建议转综合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家属表示商议后再决定。10时20分,测胎心未闻及,急做床旁彩超未探及胎心,再次告知原告及家属病情,建议转综合医院救治,原告家属同意转院,11时20分,被告医务人员护送原告至洛阳中心医院。2、被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原告最终被确诊为足月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但原告入院后未呈现典型的临床症状和体征,被告已密切观察期病情并给予相应的治疗,经治疗原告上腹痛减轻,安静入睡;其次,2014年2月20日晨,原告出现病情变化,被告积极给予相关检查后,考虑急性胰腺炎,及时告知原告及家属病情,并建议转综合医院治疗,待家属同意后被告医务人员护送该原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符合诊疗规范;再次,被告在整个诊疗活动中尽到了告知义务,对每个医疗环节均详细告知,取得原告及家属知情同意并签字;最后,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属罕见病例,最终结局是疾病发展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行为和其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以及若有过错且有因果关系,具体参与度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原发性疾病,最终结果不是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在被告处两次入院称在证券公司上班,在中心医院入院时显示是证券公司上班,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没有依据,月工资脱离洛阳实际;没有陪护证,护理费计算方法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原告刘晓敏以“停经36+6周,血糖高1月,胎监评分7分10天”为主诉入住被告产科,入院诊断为:1、胎儿窘迫?2、妊娠期糖尿病,3、宫内孕36+6周,4、孕1产0,5、LOA胎方位。入院后被告进行各项检查,给予间断吸氧,密切监测胎心胎动等情况,并告知原告和家属入院诊断情况及产妇在待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建议行剖宫产手术,原告在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知情理解,拒绝手术,后果无怨”,原告及家属在该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妊娠期糖尿病,2、宫内孕36+6周,3、孕1产0,4、LOA胎方位。2014年2月19日16时,原告刘晓敏以“停经39+4周,腹阵痛7小时”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产科,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39+4周,2、孕1产0,3、LOA胎方位,4、妊娠期糖尿病,5、腹疼原因待查(1)胃痉挛?(2)急性胃炎?。原告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给予抗炎、对症治疗,并告知原告和家属入院诊断情况及产妇在待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20日4时,原告出现规律宫缩,7时进食后腹痛明显,阵发性加剧。查体后内诊为宫颈管近消,质软,居中,宫口开1.5cm,未见羊水流出,可触及羊膜囊,先露高S-2。急复查血常规: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明显高于正常;肝功检查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间接胆红素均偏高;血淀粉酶明显高于正常;肝胆彩超提示:胰腺炎、胆囊炎可能,胃潴流可能。10时20分,测胎心未闻及,急做床旁彩超未探及胎心,再次告知原告及家属病情,建议转综合医院救治,原告家属同意转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宫内孕39+5周,3、孕1产0,4、LOA胎方位,5、妊娠期糖尿病,6、死胎。11时10分被告医务人员护送原告至洛阳中心医院。同日11时许,原告刘晓敏以“停经9月余,下腹部疼痛2天,发现胎心消失2小时”为主诉急诊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死胎、宫内孕39+5周、孕1产0、妊娠合并急性重症胰腺炎、妊娠期糖尿病。入院后急行剖宫产加剖腹探查术,术后转入SICU科,给予胃肠减压、消炎、抑制胰腺分泌对症治疗,后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妊娠合并重症胰腺炎,2、剖宫产术后,3、高脂血症,4、胆囊结石。同日,原告刘晓敏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消化内病区,入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高脂血症,3、剖宫产术后。入院后,被告进行相关检查,给予抑酸、补液、肠内营养液等对证支持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体质弱,注意高蛋白食物摄入;2、休息2月,加强锻炼,继续口服药物。原告刘晓敏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刘晓敏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遂申请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洛阳医鉴(2014)0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组认为:1、妇幼保健院为专科医院,对急性胰腺炎诊断经验不足,诊断欠及时,导致死胎;××病人发病前的高脂饮食有关。2、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经验不足,认识不够。3、因果关系:有。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晓敏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1、洛阳市中心医院SICU病区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晓敏在2014年2月20日至3月14日住院期间需张永哲陪护。洛阳市中心医院消化内科病区于2014年4月3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晓敏于2014年3月14日至4月3日在消化内科住院期间需张永哲、王嘉荣陪护。2、原告刘晓敏两次入住被告医院及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东海证券。3、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赔偿清单一份,主张项目为:1、医疗费139449.60元(扣除医保报销数额),2、误工费32084元(9255元/月÷30天×(住院44天+出院后60天)],3、护理费8032.02元(44485元/年÷360天×(23天+2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2000元,7、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误工费7414.17元(44485元/年÷12月×1月×2人),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198079.79元,根据鉴定书关于被告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198079.79元×90%=170806.09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共计220806.1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因被告医院对急性胰腺炎诊断经验不足,诊断欠及时,导致死胎,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对此次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计赔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依照病例材料并结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36934.20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住院共计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根据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计算护理费为7678.23元(2014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85元÷365天×(23天×1人+20天×2人];原告实际住院43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又因原告两次入住被告医院及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东海证券,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聘用合同相矛盾,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完税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553.30元(44485元/年÷365天×(43天+60天)];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就医及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承受丧子之痛,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误工费,因陪护证明材料显示陪护人员为原告的近亲属,原告已主张陪护费用,且原告未能举证近亲属的收入情况及减少收入的情况,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2000元,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涉及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61815.7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3271.01元(161815.73元×70%)。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及人格权,且赔偿损失亦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3271.01元。二、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刘晓敏承担500元,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春昱审判员  郭小岚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