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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英,冯某某,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436号原告双英,女,蒙古族,农民,是原告冯晓梅的母亲,系冯晓梅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冯某某,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法定代表人金山,嘎查达。委托代理人袁洪泉,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新吉乐图,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双英、冯晓梅与被告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梅的法定代理人)双英与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洪泉、新吉乐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英、冯晓梅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双英携女儿冯晓梅因婚嫁,户口于2012年6月19日迁到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2013年9月嘎查的草牧场被征用,2014年4月嘎查开会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方案决定:本村红本地可以分得70%,户口后迁入可分30%,征地后死亡的可分30%。方案制定后,二原告已经按方案领取了两次补偿款。2015年7月,被告以原告双英与其丈夫离婚为由,拒付原告双英及冯晓梅的补偿款,经过原告找被告及镇政府协调未果。二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婚姻关系消除而丧失该资格,被告拒不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22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无理无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双英以同我村村民额尔敦吉如何结婚为由,将户口迁入我村,但实际在我村居住时间很短。二、二原告称方案里户口迁入享受30%的征地补偿,方案中没有规定。二原告又称已经按方案领取两次补偿款,不对,二原告没有单独领取,村上只给了户主额尔敦吉如何。三、双英称我村以与村民额尔敦吉如何离婚为由,拒付补偿款是不对的。村委会在召开村民大会提出,由于旗里在我村征占大部分土地,别的村村民都眼红,为了杜绝有些人别有用心,村委会规定,凡嫁到我村的妇女必须与丈夫好好过日子(除家暴),以骗取征地费为目的的结婚都不给。四、二原告说是本村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们认为不是。因为二原在原户籍保留红本地,而且长时间不在我村居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妇女因结婚迁移户籍,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以前,在原居住地仍可以保留承包地,在户籍已迁出原村经济组织,落户于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实上看,二原告显然还未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可能同时享受两个村待遇,可是认定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二原告不长期在我村居住,也未履行村民的义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如果村民在原居住地保留承包地,而在新户籍所在地取得承包地之前,迁出的村民可以要求参与原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双英携女儿即原告冯晓梅嫁给哈图塔拉嘎查村民额尔敦吉如何后,二原告户口于2012年6月19日迁入哈图塔拉嘎查。2013年9月被告集体所有的村北草牧场约5000亩被征收,2014年4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该草牧场征收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表明通过的分配方案内容包括:一、征地补偿费按2004年红本地人口得70%,其余30%按现有人口分配,红本地人口中2013年9月末后死亡的人口可以参加现有人口分配中……等六条内容。征地补偿款未能一次到位,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31日已陆续发放3次,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7月16日分别发放的按现有人口每人30000.00元、16100.00元的补偿款,二原告的部分由额尔敦吉如何代为领取。2015年4月,原告双英与额尔敦吉如何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召开小组村民户代表会议,专门针对“双英不能享受土地补偿的15%的理由事宜”讨论,并以双英与额尔敦吉如何离婚为由,表决通过不给双英母女继续发放补偿款。2015年7月31日发放补偿款明细表中虽然载明二原告每人口分得16100.0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该次发放的补偿款共计32200.00元。二原告找被告及甘旗卡镇政府协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的征地补偿款3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即月利1分12个月计算给付迟延履行金4000.00元。以上事实,二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薄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自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农牧业服务中心的2014年4月12日关于2013年9月份征收村北草牧场补偿分配方案讨论通过时的会议记录、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31日的征地补偿费集体部分发放明细表,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31日关于讨论双英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15%的理由事宜的会议记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原告双英因婚嫁携女儿即原告冯晓梅将二人户口迁至被告所在嘎查,并且在该嘎查生产生活至2015年4月后与额尔敦吉如何离婚,在此期间2013年9月被告村北草牧场被征用,2014年4月12日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确定按2013年9月草牧场征用时的现有人口均具有征地补偿款集体部分即30%的分配权,并且依据该方案,二原告已经分得了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7月16日明细表中标明的征地补偿款(由额尔敦吉如何代为领取),由此可以认定,二原告在2013年9月征用被告集体草牧场时具有集体组织成员权。2015年4月原告双英与被告村民额尔敦吉如何离婚后,被告2015年7月31日召开小组户代表会议专门讨论不再向二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事宜,其性质并不属于重新确定2013年9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且在2013年9月集体土地被征用时,补偿款数额即已确定,2014年4月12日研究讨论通过补偿方案后,按照该方案原告二人已经获得了该补偿款的分配权,因征地方资金未能一次给付,而分批次给付,属于既得征地补偿费分配后的支付问题,被告2015年7月31日针对征地补偿款已经分配数额确定情况下的给付问题进行研究,其性质已不属于征地补偿费的调整问题,故此会议讨论及决定的内容侵犯了二原告的原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其研究及决定内容应属无效,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4月12日原有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继续给付二原告2015年7月31日明细表涉及的征地补偿款32200.00元。被告迟延给付二原告2015年7月31日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对二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迟延履行造成损害赔偿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原告提出的月利率5‰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1610.00元(本金32200.00元×月利率0.005×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10个月)。二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给付迟延履行金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英、冯晓梅征地补偿款322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1610.00元,合计338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0,由被告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风审 判 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连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智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