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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文忠、郭守洁与李桂亮、李春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郭守洁,李桂亮,李春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379号原告王文忠原告郭守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亮被告李春雨,与李桂亮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忠、郭守洁与被告李桂亮、李春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郭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李桂亮、李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20时许,村委会开会时,李桂亮和王文忠发生口角,李春雨用凳子将王文忠打伤,李春雨扔玻璃杯打王文忠时将郭守洁砸伤。二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096.69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一、公安机关对李桂亮、李春雨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二、原告王文忠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122.40元,门诊单据1张,金额198.00元。司法鉴定书一份,结论为王文忠伤情为轻微伤,附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400.00元。附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等各一份,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三、原告郭守洁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5864.01元,门诊单据2张,金额591.86元。司法鉴定书一份,结论为郭守洁伤情为轻微伤,附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400.00元。附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等各一份,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四、李某某、周某某医疗费单据6张,合计金额751.82元。五、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分别载明王文忠、郭守洁的伤情为轻微伤。附鉴定费收据各一张金额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郭守洁属于被告过失造成,应该由王文忠及被告按责任承担。对王文忠的损失不认可,王文忠本身具有过错,对损失数额不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对李春雨、王文忠、李某甲、李桂亮、郭守洁、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苏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时许,土城镇柳条沟门村6组开会时,因为讨论包地的事,被告李桂亮和原告王文忠发生口角,王文忠开始骂了李桂亮,用凳子砸了李桂亮的脑袋一下,李桂亮用凳子腿打了王文忠的脑袋,双方撕扯在一起,李桂亮之子李春雨扔玻璃杯欲打王文忠时误打在郭守洁头部将郭守洁致伤,后被他人拉开。二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为经济损失赔偿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096.69元。原告王文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320.40元、护理费900.00元(9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天)、误工费1246.37元(23天×54.19元/天)、营养费180.00元(9天×20.00元/天)、鉴定费400.00元,各项损失总计6496.77元。原告郭守洁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455.87元、护理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00元/天)、误工费1517.32元(28天×54.19元/天)、营养费280.00元(14天×20.00元/天)、鉴定费400.00元,各项损失总计10753.1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小组在开会研究包地问题时,原告王文忠与被告李桂亮发生纠纷,被告李桂亮用凳子将王文忠打伤,造成经济损失,李桂亮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忠首先辱骂并用凳子打了被告李桂亮,对于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桂亮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雨扔玻璃杯欲打原告王文忠而误伤郭守洁,具有过错,给郭守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郭守洁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李春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周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忠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496.77元的70%即4547.74元。二、被告李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守洁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753.19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忠、郭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被告李桂亮、李春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人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