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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生庆与刘保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刘保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金华。被告刘保军。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原告李生庆诉被告刘保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保军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被告刘保军、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20分许,刘保军驾驶鲁VUH***小型轿车沿昭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昭德南路闫刘路口处时,与金华驾驶的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鲁V***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保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9436.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军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同时事故中我方也造成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依法予以赔偿我方5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20分许,刘保军驾驶鲁VUH***小型轿车沿昭德南路由北��南行驶至昭德南路闫刘路口处时,与金华驾驶的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鲁V***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保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9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金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六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日至定��前一日;3、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其中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18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部分护理依赖程度;6、无后续治疗费用。鲁VU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人系刘保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刘萍、女儿金欣悦,刘萍出生于1950年2月23日,金欣悦出生于2006年11月。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995.27元(83.60元+149174.11元+3349.61元+242.61元+43.09元)、误工费60103元(5431元/月÷30天×332天)、护理费284354.91元(59.39元/天×37天+59.39元/天×332天+60.92×30×20×12×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9644元(12930元/年×20年×54%)、被抚养人生活费59049元(8748元/年×15年÷2×54%+8748元/年×10年÷2×54%)、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2505元、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从被告交纳的押金中支付4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布的2015年度制造业4833元/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9.39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评估报告、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金华与被告刘保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保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3593.18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0元和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4833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应确定为误工费53485.20元(4833元/月÷30天×332天);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为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05278.38元。因被告刘保军驾驶的鲁VUH***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42995.27元、误工费53485.20元、护理费2843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4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2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583278.3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保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91639.19元。被告刘保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保军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车损775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00元、误工费549.69(192.35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699.6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议:由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华损失291639.19元;三、原告金华赔偿被告刘保军损失4000元;四、原告金华返还被告刘保军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9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保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