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焕海、丰德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焕海,丰德芹,王焕雷,王书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615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焕海,男,汉族,农民。被告丰德芹,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焕海之妻。被告王焕雷,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书增,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王焕海、丰德芹、王焕雷、王书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学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焕海、丰德芹、王焕雷、王书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王焕海、丰德芹清偿贷款本金10万、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王焕雷、王书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焕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丰德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焕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书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焕海与丰德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焕海与原告的唐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金额(10万元)、期限(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同日,被告王焕海与丰德芹共同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直至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王焕雷、王书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焕海与原告在借款合同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焕海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焕海交付了贷款,借款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焕海、丰德芹夫妻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焕雷、王书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夫妻承担债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焕海、王焕雷、王书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欠息证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焕海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焕海交付了贷款,被告王焕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焕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德芹为被告王焕海在原告处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焕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焕雷、王书增为被告王焕海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焕雷、王书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焕海、丰德芹、王焕雷、王书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海、丰德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焕雷、王书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焕雷、王书增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海、丰德芹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