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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雄风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嫩江县嫩江镇军民路由东向西行至土地局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岳某某驾驶的黑N33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1.10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嫩江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现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