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源川建材厂与广汉市宏宇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源川建材厂,广汉市宏宇机械租赁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829号原告绵阳高新区源川建材厂。住所地:绵阳高新区双碑社区邻虹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2571306-9。经营者王灯俊,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9日,住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8********。委托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训洪,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市宏宇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广汉市新丰镇独木村三社。经营者邓青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住广汉市西高镇致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65********。原告绵阳高新区源川建材厂(以下简称“源川建材厂”)诉被告广汉市宏宇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宇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川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川建材厂诉称: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减水剂材料。双方通过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83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承担资金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处理争议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830.00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宇租赁站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川建材厂自2014年12月1日起向被告宏宇租赁站供应YC-J减水剂。2015年4月8日,源川建材厂作为乙方与甲方宏宇租赁站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源川建材厂向宏宇租赁站供应YC-J减水剂,产品质量标准为GB8076-2008,单价为1900元/吨(不含税票),凭乙方的送货单和甲方的收货单(双方签字的有效票据)进行结算,每月底为结算日,4、5、6月为垫资期,此期间的垫资在合同终止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无息方式支付,此后每月的货款在下月15号之前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拖欠货款超过十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因违约导致诉讼、仲裁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争议所产生的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以及误工、误餐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源川建材厂按照约定向宏宇租赁站供应了YC-J减水剂,截止2016年2月24日,共向宏宇租赁站供应减水剂136.37吨,货款价值264292元。后源川建材厂与宏宇租赁站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7日对双方供应货物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宏宇租赁站共欠付源川建材厂货款257830元。此款经源川建材厂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源川建材厂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源川建材厂因本案与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胥荣、吴训洪律师为其代理人,原告向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供货合同》、绵阳高新区源川建材厂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源川建材厂与宏宇租赁站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宏宇租赁站接受源川建材厂交付的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宏宇租赁站尚欠源川建材厂货款257830元,宏宇租赁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宏宇租赁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源川建材厂要求被告宏宇租赁站支付货款2578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和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的货款应在下月15号前付清,逾期未支付的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处理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2016年4月7日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830元,欠付货款金额明确,货物供应截止于2016年2月24日,因此被告宏宇租赁站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宏宇租赁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宇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宏宇机械租赁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源川建材厂货款人民币25783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25783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汉市宏宇机械租赁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源川建材厂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广汉市宏宇机械租赁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