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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银芝与祝爱莲、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芝,祝爱莲,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360号原告:陈银芝。委托代理人:郑杰,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祝爱莲。委托代理人:方军,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法定代表人:金森林,村主任。原告陈银芝为与被告祝爱莲、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上潘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祝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上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芝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途经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箬帽金自然村时,被被告祝爱莲砍倒的树木压伤,致使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胫后动脉及神经损伤;右踝及足软组织广泛性毁损伤,住院62天。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因病重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术后感染,住院6天。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花费130019.11元,原告伤势并未得到有效好转,至今无法正常走动。2015年7月20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七级、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误工时间220天。本案中砍伐的树木是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所有,上潘村村委会作为上述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致使树木压伤原告。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合计312713.91元(其中二次住院医疗费130019.11元,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需要原告补充拍片的费用1006元,故医疗费共计1310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2040元,营养费120天×124元=14”88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14年×40%=”108”488.8元,误工费220天×74元=”16”280元,护理费150元×120天=”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2、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罗埠派出所接警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祝爱莲砍倒的树木压伤和该树木在上潘村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和住院收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情况、花费药费数额的事实;5、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误工时间22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司法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今后需要二次治疗的事实。被告祝爱莲辩称:1、原告所称其在事发时系途经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时受伤不符合事实,被告砍树处没有道路,是荆棘地,原告并非途经,而是在旁边观看被告砍树时被树砸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2、原告诉请中营养费按124元/天计算不合理;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在医疗费发票中已包括了护理费项目,原告再次主张系重复主张;原告住院68天,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金华中院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交通费2000元,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或以金华中院规定的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原告自行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3、事发后,被告祝爱莲已支付给原告65000元。综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祝爱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祝爱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共计65000元的事实;2、现场照片二十二张,证明事发所在地位置。本案事发时事发地并没有道路,后来才修建了现在照片中显示的道路。被告上潘村委会辩称,被告祝爱莲所砍之树原属我村所有,因河道景观工程需将该片树木砍掉,我村第五小队队长金建军与被告祝爱莲口头达成协议,该片树林由祝爱莲砍去后过磅,按8元/100斤的价格卖给祝爱莲,其他事情由祝爱莲负责。我村与祝爱莲是买卖关系,我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潘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祝爱莲认为,派出所未出现场,也未做相关笔录或照片,不能证明祝爱莲砍树压到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接警单和情况说明是在接警、经调查了解相关事实后出具,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祝爱莲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认为,本案医疗费用已经鉴定,不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祝爱莲认为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祝爱莲认为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不存在后续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明书是说明原告所伤今后可能需手术治疗,与伤残鉴定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6、对被告祝爱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7、在诉讼中,经被告祝爱莲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无意见,被告对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医疗费经审核未发现不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清单未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潘村位于厚大溪旁有一片树林,通往该片树林的道路系断头路,只通到树林为止,行走不便。原告在距树林大概一公里远的河道治理工程负责看工地。该片树林因河道治理工程需予以砍除,被告上潘村委会与祝爱莲口头商定,该片树林由祝爱莲砍伐,按8元/100斤的价格出售给祝爱莲。2014年12月11日被告祝爱莲第一次砍树。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时开始,祝爱莲进行第二次砍树,至下午4时许,被告将砍下的树堆放在路旁,原告自称到树林处是想提醒被告祝爱莲砍树时要进行安全警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未看到有人,误以为当时无人砍树,至该处方便时被一棵砍倒落下的树砸中右腿。之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胫后动脉及神经损伤;右踝及足软组织广泛性毁损伤,住院共计62天。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术后感染,住院6天。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30019.11元。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祝爱莲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4月1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医疗费经审核未发现不合理性。被告祝爱莲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应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要求,进行磁共振等补充检查,花费医疗费100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0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营养费11160元(120天×93元),残疾赔偿金108488.8元(19373元×14年×40%),误工费16280元(220天×74元),护理费17064元(150元×68天+132元×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360元(20元×68天),鉴定费2040元,共计301457.9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祝爱莲先后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6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2、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及责任大小;3、被告上潘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辩称原告已年逾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医药费票据中已有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年事已高,但事发时在一工地上班,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误工损失。××情收取的一定费用,与原告主张的需他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并不相同,并非重复主张。二、虽然事发地为断头路,行走不便,路人罕至,但被告祝爱莲在该处砍树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导致砍倒的树砸伤原告,故被告祝爱莲对事故的产生具有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先已预见到该片树林可能正在砍伐,事发时也注意到已被砍下的堆放在路边的树,但却误以为当时没人砍树,故原告也未能尽相应的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5%责任,被告祝爱莲承担65%责任,即195948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祝爱莲应付130948元。三、被告上潘村委会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就该片树林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按一定价格出售给被告祝爱莲,在双方明确需砍伐的树木范围且祝爱莲已开始砍伐、履行口头协议时,该片树木的所有权已归祝爱莲所有,祝爱莲对需砍伐的树木具有控制力,何时砍伐、如何砍伐均由祝爱莲最终决定,被告上潘村委会并无决定权,故上潘村委会没有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的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银芝130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银芝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20元,共计3299元,由原告陈银芝负担569元,由被告祝爱莲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