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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苏礼权因与被上诉人董守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礼权,董守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礼权,男,黎族。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守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萌,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礼权因与被上诉人董守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苏礼权到董守能经营的海口市东盛粮油饲料批发城6号仓库购买猪饲料,销售单上载明:“收货单位苏礼权,时间2014年12月5日,麦皮50包单价94元金额4700元;豆柏30包1.5吨单价3750元金额5625元;鱼粉6包单价500元金额3000元;玉米200包每包110斤11吨单价2650元,货款合计42475元。”苏礼权在销售单上注明“欠:苏礼权”。此后,双方未再交易。因苏礼权未支付上述货款,董守能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董守能表示不包运,苏礼权表示,之前的交易,运输车辆都是由董守能帮联系,运输费由苏礼权支付。董守能表示苏礼权均是下次购货时付清上次货款,苏礼权表示货款当天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苏礼权应否支付所欠货款42475元的利息损失。一、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董守能提供的《销售单》,载明了买卖饲料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苏礼权在该销售单上注明“欠:苏礼权”,表明苏礼权认可购买案涉饲料并确认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苏礼权提出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债务的抗辩意见,依法应由苏礼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苏礼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董守能、苏礼权在庭审中关于货物运输的陈述,董守能表示不包运,苏礼权表示,之前的交易,运输车辆都是由董守能帮联系,运输费由苏礼权支付,据此表明运输由苏礼权负责,故苏礼权以销售单上没有车号及司机签名为由主张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董守能主张苏礼权支付货款424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苏礼权抗辩没有实际履行,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二、关于苏礼权应否支付所欠货款42475元利息损失的问题。支付价款系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不但要继续支付价款,而且还有责任支付迟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董守能、苏礼权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董守能在诉讼中称苏礼权均是下次购货时付清上次货款,应视为董守能认可苏礼权支付所欠货款的最后期限为下次购货时,而本次交易后双方未再交易,故董守能主张苏礼权迟延付款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不予支持。201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礼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守能货款42475元;二、驳回董守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董守能负担89元,苏礼权负担431元。上诉人苏礼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粮油行业买卖的交易习惯,买方到卖方店下货物订单并且成交之后,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所在地,货到验收合格之后卖方才支付货款。在本案中,双方在买卖成交之后,在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董守能(卖方)负责确定运输车辆、负责装运货物,实际上是承担送货到苏礼权(买方)指定地点的义务,只不过是运费由苏礼权连同货款一同计付而已。所以,在“销售单”上必须记载启运的车辆车牌号,同时也要把买方的手机号记载在“销售单”上,以便运输司机联系买方。如果在“销售单”上没有记载确认具体的运输车辆车牌号码,说明货物并未装车,没有记载买方的联系电话,就证明没有确认货物具体接收人,在“销售单”的具体货物中没有打钩验收等这些必须事项的记载,说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由此可见,一审仅凭董守能提供的“销售单”这一孤证,并错意曲解、割裂该孤证与交易习惯法律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要求苏礼权承担没有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是卖方董守能,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董守能,而非苏礼权。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董守能答辩称:一、本案争议在于苏礼权与董守能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董守能提交的销售单,载明了买卖饲料的种类、数量、总价。苏礼权在该销售单上注明“欠:苏礼权”。表明苏礼权认可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确认欠该笔交易货款的事实。至此,董守能的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苏礼权提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本案所涉及饲料行业交易习惯:(一)由买方到卖方处选好所需要的货物种类后在仓库验货;(二)买方联系运输车辆,卖方将货物过称后将货物装车;(三)卖方出具销售单,将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予以列明,买方现场核实一致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欠款金额”,该销售单共两联,第一联白联由卖方保留,第二联红联现场交由买方;(四)买方下次购货时将上次所欠货款予以结清,货款结清的同时,卖方将销售单的第一联白联交给买方,卖方不再保留任何欠款凭证。根据上述交易习惯,苏礼权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表明买卖已实际履行。三、苏礼权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事由,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苏礼权在一审抗辩事由是:货物装车后,其发现货物有发霉等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于是自己将货物搬下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抗辩事由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为,根据交易习惯,货物由买方验货后再过称装车,而不是装车完毕再由买方去验货。此外,销售单客观上具备欠条的性质,如果交易没有实际履行,苏礼权也应及时要求董守能将销售单销毁。苏礼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苏礼权提交三份证据:一、2014年5月1日的销售单;二、2014年8月14日的销售单;三、2014年11月4日的销售单。三份证据拟证明董守能与苏礼权达成交易后,董守能指定琼A-AA7**号车辆(证据一、二)、张华司机车辆(证据三)将货物送达交付给苏礼权,苏礼权验收之后打钩,并支付货款给董守能,销售单据作废的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在2014年12月5日的交易没有成交,货物未交付。董守能的质证意见:对三份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三份销售单形式上客观存在,销售单上的打钩本身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苏礼权提供了以上三份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三份销售单尚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董守能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礼权是否收到2014年12月5日销售单上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董守能为证明苏礼权收到货物,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提供了2014年12月5日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载明买卖饲料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苏礼权在销售单客户签名栏注明了“欠:苏礼权”。据此,表明苏礼权对销售单上所列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对结欠的货款予以确认。董守能已完成举证责任,苏礼权提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苏礼权以2014年12月5日的销售单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并于二审期间提供三份销售单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交易习惯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苏礼权提供三份销售单并就此对交易习惯所进行的陈述,尚不足以推翻其本人签名确认2014年12月5日的销售单。依上述司法解释,苏礼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礼权上诉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未收到2014年12月5日销售单上的货物,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礼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苏礼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