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秦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04号原告秦某,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华山,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苗海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xxxx年x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蒋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育小女儿蒋某丙。由于恋爱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缺点逐渐暴露,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合不来,经常吵架,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且不听原告苦口婆心相劝,为此,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深,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儿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大女儿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蒋某甲及原、被告两个女儿的户籍资料,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了两个女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证人杨小玲、蒋田姣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蒋某甲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符合事实。日常生活中,被告在外打工没有时间打牌,只是春节放假回家偶尔与亲戚朋友打牌娱乐一下而已。实际情况是原告结婚以后,生活上依靠被告,繁重的生活由被告一人承担。有了小孩之后,原告更是养尊处优、好吃懒做,不愿意住在农村老家,非要到县城租房住。且原告嫌贫爱富,总认为嫁得不好,说被告没本事。被告为了家庭忍辱负重,在广州打工十多年,住是简易工棚,吃的是差伙食。尤其是在原告有了姘夫后,给被告精神上造成沉重打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不在被告,在于原告混乱的男女关系,在于原告对被告的辱骂和凌辱。被告打工十多年来,除了生活费和小孩的读书费都在原告处,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没有搞清楚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清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xxxx年x月xx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蒋某乙,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小女儿,取名蒋某丙。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以珍惜。现原、被告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夫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苗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