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昌山与叶永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山,叶永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904号原告:陈昌山,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员工。被告:叶永文,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昌山与被告叶永文、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叶永文,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山诉称:2015年3月23日19时14分,被告叶永文驾驶皖N号轿车,行驶至金安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昌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昌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叶永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查明,被告叶永文驾驶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叶永文,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上述事故中遭受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义齿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等计135181.11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赔偿标的额由127907.11元增加到13518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昌山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凭据、评估费凭据、鉴定费凭据、居民身份证与户口本、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征地补偿协议。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叶永文驾驶证、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叶永文人口信息、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核减;4.车损不超过2000元;5.出院后护理费按74元/天计算;6.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7.义齿安装主张5次过高,认可安装3次;8.原告伤于2014年,2016年鉴定,无故拖延鉴定,鉴定结果不认可;9.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27天,适用赔偿标准未举证,应按2014年标准赔偿;10.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居民身份证与户口本、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叶永文驾驶证、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余举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认为:1.医疗费凭据应举出原件;2.鉴定费凭据属实,但不承担;3.评估费非正式凭据,不能认同;4.仅单位证明,无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操作工不符;5.仅三个月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名,无银行流水记录;6.征地补偿协议无陈昌山签名。被告叶永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诉讼主张赔偿与所举证据无异议。要求退回所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叶永文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医疗费凭据、拖车费凭据、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原告陈昌山对被告叶永文举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叶永文举证无异议。认为其中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属非医保费用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14分,被告叶永文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安区新北一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昌山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昌山受伤,两车损坏。同日,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永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永文垫付小型客车、摩托车拖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昌山立即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足舟骨开放性骨折、跟骨开放性骨折、小趾伸趾肌腱断裂);2.左小腿外伤;3.颌面部外伤,牙齿脱落;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Ⅱ°);5.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44天,发生医疗费24424元(含入院后尊医嘱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均由被告叶永文垫付。原告出院医嘱:1.2周后扶拐部分负重行走;2.非负重功能锻炼,活动足趾,活动足踝,括腿练习;3.注意末稍血运,如足趾麻木、发乌、苍白、足胀痛等及时入院治疗;4.休息3个月;5.伤后12周、半年、一年入院复诊、拍片、指导功能锻炼;6.带药服用;7.不适随诊。2015年7月30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陈昌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发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昌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3.被鉴定人陈昌山1﹢牙齿缺失,择期需行义齿安装,其义齿安装修复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十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昌山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本院对该部分重新鉴定,对其余部分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受本院委托,2016年6月8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昌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昌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Ⅱ°)、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10)级伤残。原告陈昌山、被告叶永文、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陈昌山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受损,2015年3月27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号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2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1年3月20日,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原告陈昌山所在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高塘组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自2014年3月在安徽伟业家电回收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叶永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叶永文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叶永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起事故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昌山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人身损失和车损等项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替代赔偿。被告叶永文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因政府开发建设被征用,失地后原告在企业打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予以认定。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维持十级)予以确认。原告举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评估,举证效力亦予认定。依据鉴定、评估结论主张赔偿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无法经行剔除,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含尊医嘱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以据为凭,具实认定。原告根据司法鉴定主张赔偿义齿安装(更换)五次费用(一次安装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34岁,当前人口统计平均寿命为75岁,安装四次未达到平均寿命,安装五次逾平均寿命,主张安装义齿五次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义齿安装5次过高为由提出抗辩,认可安装3次,但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抗辩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38091元/年÷365天=104.35元/天),104.35元/天计算。原告在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打工,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38091元÷365天=104.35元/天),104.3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适当,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4天,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酌定交通费520元。被告叶永文垫付两车施救费500元,认定摩托车施救费200元。车损2920元。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陈昌山的损失有:医疗费24424元,义齿安装费(2000元5次)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4.35元/天90天)9391.50元,误工费(104.35元180天)18783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车损2920元,施救费(拖车费)2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304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5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山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山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7566.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山医疗费、义齿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544元-10000元)2754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山车损、施救费(3120元-2000元)1120元。六、被告叶永文赔偿原告陈昌山鉴定费、评估费计2200元。七、驳回原告陈昌山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陈昌山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叶永文负担14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叶永文垫付医疗费24424元、施救费200元,计24624元,抵付赔偿陈昌山鉴定费、评估费计2200元,抵付负担案件受理费1405元,陈昌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回叶永文垫付款21019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