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方益宏与项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益宏,项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363号原告:方益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峰,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爱莲,农民。原告方益宏与被告项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益宏诉请:一、判令被告项爱莲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爱莲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益宏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案外人翁发平、吴胜连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方益宏借款400000元,被告项爱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益宏已经按约向翁发平、吴胜连交付了借款,原告方益宏起诉至本院后,翁发平、吴胜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项爱莲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益宏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以年利率24%为上限)。二、被告项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益宏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85元,由被告项爱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