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小雄与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黄海清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雄,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黄海清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64号原告:刘小雄,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6,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章利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阳俊。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清。被告:黄海清,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源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先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刘小雄与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黄海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小雄诉称: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向惠州市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一栋大楼,用于经营海明大酒店。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黄海清协商在其经营的海明大酒店开展桑拿项目,并于1月7日由被告的酒店经理彭先明经手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定金380000元。后因被告欠缴房租,房东惠州市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撤离并将其诉至贵院,被告亦提起反诉[(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92号],该案正在贵院审理当中。基于此,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已被房东收回,其无法再向原告提供项目场地,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双倍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定金。被告黄海清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足额向被告出资其认缴资本,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对被告一承担的债务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76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海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黄海清在庭审中辩称:我方确认收到原告定金38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该资金是合作款还是承包款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无法界定。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刘小雄为承包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名下酒店的桑拿项目,通过银行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80000元,并由被告正辉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16651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小雄海明大酒店桑拿项目定金380000元”。后因被告正辉公司与出租方因酒店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正辉公司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正辉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广东)》显示,被告正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黄海清累计认缴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累计实缴出资为15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原告为承包被告正辉公司名下酒店的桑拿项目向原告交纳定金38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正辉公司出具收据为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正辉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定金后,因与他人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正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定金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广东)》显示,被告黄海清作为被告正辉公司的股东之一,累计认缴额为300万元,累计实缴出资为150万元,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海清应在其未缴出资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正辉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小雄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760000元。二、被告黄海清应在其未缴出资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小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广东正辉投资有限公司、黄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