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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曹某、刘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绰号“小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18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刘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刘某与陈某合伙承包安徽省灵璧县娄庄镇陈园村利民河道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曹某、刘某多次与陈某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2015年8月19日5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曹某、刘某、沈某、伙同“小狗”(身份不明)在泗洪县青阳镇府苑小区10号楼陈某家楼下强行将陈某推上轿车。在轿车上,被告人沈某及“小狗”用拳头殴打陈某,致其左眼球、左眼睑挫伤。后被告人曹某、刘某、沈某等人又将陈某带至宿迁市市区尚客优宾馆、惠福��宾馆、悦情缘宾馆等地,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被告人曹某与陈某达成还款协议后将其放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刘某、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刘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胡某、张某、陆某、谭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病历资料,合作协议,还款计划,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沈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刘某、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