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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宝盛宾馆地下停车场出发驶往恒隆广场地下停车场后在车内休息,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