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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忠东与王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东,王军,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刘忠东,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王军,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被告XX,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忠东与被告王军、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上午11:30分,被告王军驾驶被告XX名下的鄂E×××××汽车撞上停放在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19号门店口停车位上的原告名下的鄂E×××××汽车,原告发现后,要求二被告解决问题,被告XX态度蛮横,将原告车辆机盖油漆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亦赶赴现场核保定损。事发后,原告支付修理车辆后杠油漆和后杠拆装费2000元、机盖油漆和机盖拆装费2000元,合计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王军、XX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原告车辆后杠油漆和后杠拆装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核保范围内赔偿1350元,余下部分650元,由被告王军赔偿;2、被告XX赔偿原告机盖油漆和机盖拆装费损失2000元;3、被告王军、XX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13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11:30分,被告王军驾驶被告XX名下的鄂E×××××汽车撞上停放在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19号门店口停车位上的原告名下的鄂E×××××汽车,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王军、XX解决问题,被告XX态度蛮横,将原告车辆机盖油漆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亦赶赴现场核保定损。事发后,原告支付修理车辆后杠油漆和后杠拆装费2000元、机盖油漆和机盖拆装费2000元,合计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王军、XX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从而引起诉讼。另查,鄂E×××××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修理费票据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不受侵害。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及被告XX故意损坏的损失2000元,其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定损的范围内赔偿1350元,余下的650元,系因被告王军不配合交通事故的处理造成原告额外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民事责任。被告XX故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依法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XX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忠东财产损失1350元;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刘忠东财产损失650元;三、被告XX赔偿原告刘忠东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军、XX各承担47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