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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陆裕凯与余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凯,余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592号原告陆裕凯,居民。被告余姣,居民。原告陆裕凯与被告余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裕凯、被告余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裕凯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租金11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机租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姣辩称,对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因原告到我小区闹事,我生气才说不欠原告钱,原告就到法院起诉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未付租金,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陆裕凯挖机费用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于2016年2月1号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余姣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裕凯租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余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