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姚立海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666号罪犯姚立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01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变;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变;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0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7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立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姚立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姚立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65.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姚立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立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