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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熊卫星与虎振芳、方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卫星,虎振芳,方剑,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355号原告熊卫星。被告虎振芳,1943年6月10日。被告方剑,系被告虎振芳之子,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周丽萍,系被告虎振芳儿媳。原告熊卫星诉被告虎振芳、方剑、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振芳、方剑、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卫星诉称,被告方剑、周丽萍以买车差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2015年11月13日分4次向原告熊卫星借款16700元整,承诺以被告虎振芳工资抵押偿还,并将虎振芳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卡号、密码告诉熊卫星,将虎振芳工资款交由熊卫星每月领取工资。三被告在借款到手后立即将工资卡挂失并说已抵押给别人。事后熊卫星得知三被告并没有买车,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串通合谋骗取原告熊卫星钱财。经原告熊卫星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熊卫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7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6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熊卫星借款各5000元,共15000元,月息共500元,限期四个月还清。2015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剑、虎振芳对此前未付利息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熊卫星1700元整。经原告熊卫星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熊卫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7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4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15000元每月承担利息500元,标准过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熊卫星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00元中包括按约定结算的未付利息1700元,并非借款本金,只能按规定计算利息,其主张归还该部分借款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振芳、方剑、周丽萍归还原告熊卫星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熊卫星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虎振芳、方剑、周丽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