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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010号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龙宝,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龙宝律师、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且原告长期居住国外,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原、被告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各自自行解决居住。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现在原、被告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各自自行解决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国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审理中,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居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原、被告对财产、居住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双方财产无纠葛;三、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茜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