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赵义勇与吴思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勇,吴思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700号原告:赵义勇,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磊,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思田,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喜,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义勇与被告吴思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勇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吴思田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思秀诉称:2006年,我和吴思田、吴思斌、吴辉、赵义勇五人在韩村镇光明村大吴家老庄建新窑一座,我们五人在一起经营三年,经营期间的帐已结清,后来就交给吴思田一人承包经营,截止于2016年2月15日,吴思田共欠我款及承包费118962元,清算后经催要,被告总借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吴思田支付我欠款1189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吴思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欠款的数额有争议,虽然原告持有欠条,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吴思秀和吴思田、吴思斌、吴辉、赵义勇五人在韩村镇光明村大吴家老庄建新窑一座,后来就交给吴思田一人承包经营,截止于2016年2月15日,经结算,吴思田共欠赵义勇款及承包费合计118962元。吴思田给赵义勇分别就欠款及承包费出具了欠条,并在清算单上签上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吴思秀等四人与吴思田书面约定,由吴思田承包五人共同兴建的韩村镇思秀新型建材厂,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对赵义勇提出的要求吴思田支付给其欠款及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吴思田在清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双方清算的确认,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赵义勇欠款及承包费118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元,由被告吴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