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顺英与彭俊、徐彭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英,彭俊,徐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48号申请执行人:李顺英,女,生于1969年8月1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彭俊,女,生于1964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徐彭伟(系被执行人彭俊儿子),生于1987年10月6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顺英与被执行人彭俊、徐彭伟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顺英依据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彭俊、徐彭伟送达了(2016)鄂0381执4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限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彭俊、徐彭伟应继续履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波附本案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