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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凤春与张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春,张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78-1号申请执行人李凤春,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天宝,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凤春与被执行人张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凤春赔偿医疗费4,284.30元、护理费7,444.8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工资6,500.00元,共计69,664.74元。二、被告张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凤春支付鉴定费2,7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7,7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0元,由被告张天宝负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6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林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