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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超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超。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字(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廖某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超在同案犯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伙同下,窜至庆城县葛崾岘办事处二郎山村李某某家,以向李某某索要带张某燕外出打工的花费为由,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带上车,非法拘禁约四个半小时。被告人廖某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廖某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廖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份,张某燕与李某某认识后约定一起去深圳打工。2015年2月3日,张某燕带现金2300元与李某某乘车前往深圳,次日到达。2月5日,张某燕经李某某介绍在东莞一塑胶电子厂打工,后因视力原因被辞退。2015年3月24日,张某燕经家人催促返回家中。其婆婆侯某娟怀疑李某某骗花了张出走时携带家里的钱及打工收入,遂怀恨在心。2015年5月6日17时许,侯某娟在其娘家碰见其堂弟侯某某,遂唆使侯某某找几个人“吓唬”李某某并索要“欠款”;侯某娟次子张某元(另案处理)对侯某某说,要下的钱其家只收3000元,剩余的都归要账的人,侯某某表示同意。后侯某某电话联系车某德(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廖某超,车某德又叫来车某邦(另案处理),五人同乘刘某金驾驶的黑色华普牌轿车来到庆城县葛崾岘办事处二郎山村李某某家,侯某某将李某某叫到院子,称李将其外甥媳张某燕领出打工,花了张某燕的钱,要李某某返还侯家5000元,李某某称张某燕是自愿随其外出打工,其也未花用张某燕的钱,争吵中,侯某某在李某某的胸部打了两拳,廖某超在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又跳起来在李身上踢了一脚,将李某某踢倒在地,侯某某、张某元、车某德、车某邦上前对李某某乱踢,李某某父亲李某军知情后赶回家与侯某某等人周旋并答应出去借钱,李某某乘机拨打“110”报警。侯某某得知李某某报警便夺去李的手机并对李实施殴打,后几人将李某某强行拉上车驶离,途中,侯某某、廖某超、车某德、车某邦继续殴打李某某,后将李某某拉至葛崾岘办事处葛崾岘村侯崾岘自然村侯某锋家打麦场,李某某被拉下车又一次遭五人的拳打脚踢,后侯某某让李某某给其父打电话问筹钱事宜,张某元接听电话得知是蔡家庙派出所民警和其说话,遂将电话关机,侯某某、廖某超、车某德、车某邦驾车离开现场,张某元同后到打麦场的侯某娟等候李某军拿钱赎人。22时30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李某某解救。次日,李某某到蔡家庙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口周软组织伤、前胸壁皮下软组织伤。2016年3月4日,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李某某受伤照片,证人刘某金、李某军、侯某娟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侯某某、张某元、车某德、车某邦供述,被告人廖某超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17时许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超与同案犯侯某某、张某元、车某德、车某邦以索要“欠款”为名,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2、证人张某燕证言证实,其去深圳时拿了家里其丈夫打工挣下的2300元,还账用了300元,买衣服、包包、作头发用了近1000元,去深圳的车票450元,到东莞时所带的钱基本花光了,回家时还借用了李某某600元,李某某没有花其钱。3、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超在同案犯侯某某的伙同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