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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蒋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蒋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488号原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征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丽、张琦,该公司职员。被告蒋庆生,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因个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7150元,双方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将上述全部借款支付至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名城国际一期21#楼27层2703单元房产的购房款。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委托将借款人民币747150元全部转至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的账户。在合同约定的还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7150元;2、被告按借款人民币747150元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庆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庆生因购买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开发的名城国际一期21#楼27层2703单元房屋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7150元,被告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47150元,逾期未还,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委托原告将747150元汇至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福州鼓楼支行的账户。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747150元汇至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以被告蒋庆生为付款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未予还款,为此引起双方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庆生向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4715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借款人民币747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法律可保护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告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47150元为基数,按每年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蒋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715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年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011元,减半收取6005.5元,由原告上海盈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被告蒋庆生负担5820.2元。被告蒋庆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20.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