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光进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光进,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根深,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进。委托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进、原审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根深,被上诉人陈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原审被告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进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14日,陈光进与新华友公司签订《穿墙螺栓合同》,合同约定:陈光进为新华友公司从森泰公司承揽的济宁森泰御城二期工程提供穿墙螺栓建筑材料,陈光进提供钢材84.64吨,单价每吨4500元,合计380880元,螺栓加工费82000支或(根),每只0.3元,合计:24600元。止水螺栓配套费或(加工费)54910根或(只),每只1.65元,合计:90601.5元。螺帽42180个,每个0.19元,合计8014.2元。止水胶垫113000个,每个0.12元,合计13560元,总计:517655.7元(注:止水胶垫113000个,每个0.12元,合计:13560元,因乙方算错为381.6元,以上已调整)。双方结算以新华友公司的入库单或陈光进的送货单为依据结算,供材料2012年8月中旬结束,按合同材料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陈光进多次向新华友公司索要该材料款项,但新华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陈光进因追索材料款产生了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高利贷利息费,严重影响了生活。森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亦未向陈光进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新华友公司、森泰公司支付陈光进材料款517655.7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26日为56076元)、律师费3万元、交通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因新华友公司未付款导致陈光进借高利贷造成的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新华友公司、森泰公司承担。新华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其与陈光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未使用陈光进诉称货物,2、陈光进主张的利息计算不合理,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陈光进借高利贷所造成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且与新华友公司无关。森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陈光进与其没有法律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光进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4月14日,陈光进与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签订《穿墙螺栓合同》,合同约定:陈光进为新华友公司的济宁御城二期项目依据新华友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提供的生产螺栓技术数据加工生产���栓等材料,送到济宁工地的材料须经新华友公司验收合格入库,并开出入库单给陈光进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加工螺栓费0.3元每只,螺帽0.19元每个,截锥防水胶垫0.12元每个,止水螺栓加工费1.65元每只,加工费及材料费为税后净款,付款方式为供完全部材料后半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延期加付利息,如新华友公司违约,新华友公司应承担陈光进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陈光进所换回的钢材价格根据陈光进送货初时间的价格计算,计每吨钢材4500元付给陈光进,陈光进所供材料的数量及质量,有济宁工地收料员签字或新华友公司盖章后有效。该合同下方盖有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前,陈光进已于2014年3月给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供螺栓等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光进仍持续供货至2015年7月底。陈光进送货时,入库单上盖有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章。陈光进送完货后与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结算,结算数额合计504477.3元,该结算清单上盖有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章。陈光进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款按照该清算单中的结算数额504477.3元进行处理。陈光进因本案委托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1、陈光进称其和新华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森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新华友公司与森泰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新华友公司认可森泰公司与其之间为发包承包关系,但不认可和陈光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森泰公司主张和陈光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新华友公司之间是发包承包关系。2、新���友公司认可公司有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但认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印章是假的并口头申请对陈光进提交证据中的‘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新华友公司放弃上述鉴定。陈光进、森泰公司亦均未对上述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陈光进的申请,依法调取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兖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案外人沈伟诉新华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判令“新华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伟租赁费796930.06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第2页审理查明部分有“新华友公司承接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首座广场工程,并设立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备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印章。被告方的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于2012年3月11日与案外人沈伟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方指定蒋义地或徐正发、黄荣岳为工程材料进场签收人…该合同盖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印章”,该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是被告为了在济宁承接工程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新华友公司应当依法为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光进和森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光进和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穿墙螺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关于陈光进要求新华友公司、森泰公司支付材料款517655.7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律师费3万元、交通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因新华友公司未付款导致陈光进借高利贷造成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1、关于新华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是新华友公司为了在济宁承接工程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新华友公司承担。2、关于货款、利息及违约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合同:付款方式为供完全部材料后半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延期加付利息。如新华友公司违约,新华友公司应承担陈光进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本案中,陈光进与新华友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结算货款数额合计504477.3元,陈光进亦同意按上述结算数额处理,新华友公司项目部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陈光进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新华友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504477.3元、利息及违约损失赔偿的责任。因陈光进供货至2012年7月底,所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利息可自2012年8月1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陈光进要求货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因陈光进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所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新华友公司应支付陈光进律师费7000元。陈光进主张的高利贷损失,原审法院不能确认陈光进借高利贷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使有高利贷损失也超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光进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陈光进未提交送货后向新华友公司索款的相关交通费证据及误工损失证据,所以,陈光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交通费、误工费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3、关于森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光进与森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陈光进要求森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光进货款人民币50447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光进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陈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陈光进负担3110元,由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新华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新华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结算清单以及法院所调取的(2013)兖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加盖或涉及的“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的印章均非上诉人,签字的“徐振发”、“黄荣岳”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光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承揽了原审被告的济宁森泰项目工程,设立了济宁森泰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鉴开展经营活动,其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最终结算,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二,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兖商初字第278号判决书是一份生效判决,至今未经其他程序予以推翻,该判决查明事实的部分完全能够确认上诉人否认项目部公章和有关人员签字的效力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项目部公章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持有,利用该项目部章与其他人签约并开展经营,该项目章虽然不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章,虽未备案,但上诉人利用该项目章对外签约开展经营,作为该章的持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三,生效判决进一步确认了徐正发、黄荣岳等有关人员均系上诉人确定的进场材料签收人,上诉人在上诉中否认相关人员的签约职权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第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所持异议的项目章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后又放弃司法鉴定,应视为对其所提主张放弃相应的权利,在上诉中再次提及否认项目章的存在及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驳回上诉。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济宁新华友建筑公司螺栓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穿墙螺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被上诉人陈光进到上诉人处索要相应款项时留在上诉人处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印章的真实性。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的不同处是在第三页最下方表格螺栓与钢材换算数量项目一栏,钢材价格为4200元每吨,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钢材价格是4500元每吨,该份证据最下方有陈光进的签字。对于穿墙螺栓协议书,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穿墙螺栓合同不同点是付款方式不同,该份协议书没有约定钢材的价格,甲方一栏有王泉的签字,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早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穿墙螺栓合同一个月。欲证明1、应当查明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即使章是真实的,因本案提交的协议书早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那么合同有虚假且有转移王泉责任的嫌疑,3、即使被上诉人的债权真实,应由王泉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光进质证称,其对于结算清单、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其签订的时间在2012年3月早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2年4月的合同,合同效力应以后签订的为准。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上诉人把它作为证据提交,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对于涉案项目章的认可。森泰公司质证称,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合同关系,与原审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无论是先加盖公章或先签字均不能否认责任主体的承担,该债务应由项目部承担。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询问上诉人“涉案工地上的穿墙螺栓是否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回答:“不清楚。”据此,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7日内书面回复本院并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本院作出回复。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系其中标,则其作为承建单位应当持有涉案工程相关的详尽资料,其有义务也有能力举证说明涉案工程所用相关材料的来源,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材料并非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怠于举证配合法院核查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陈光进提交的合同及结算清单有上诉人的项目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