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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卞国海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海,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卞国海委托代理人:王素青。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国海与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青,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国海诉称:2014年被告分包了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蔬菜,共产生蔬菜款129381元,后被告的项目经理尹青斌向原告付款80000元,余款4938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49381元,并自2015年4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四方公司辩称:证据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据中签字的胡培庆等人不是被告公司职员,原告起诉蔬菜价款不真实,应当重新评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四方公司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方公司分包了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160万吨/加氢裂化、10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安装工程,四方公司设立了河北黄骅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被告尹青斌。2014年7月15日,四方公司向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四方公司经理尹青斌全权处理安装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份至2015年5月份。四方公司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蔬菜、肉类、盐等食材,2014年8月至12月产生食材款88381元,2015年1月1日至2月16日产生食材款41000元,总计129381元。2014年被告项目经理尹青斌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付款50000元,余款49381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项目部施工队队长胡培庆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以上欠款经门丽军确认属实。胡培庆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5日,张世宗在该《欠条》上签字:“以上欠款金额与菜单一致,望食堂门师傅确认签字”。后门丽军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四方公司河北黄骅项目部撤场,欠付原告的蔬菜款4938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供货单》、(2015)黄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胡培庆、尹青斌为四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四方公司黄骅项目部的施工队长,对合同相对方实施的对账、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四方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施工队供应蔬菜,被告项目经理尹青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未加盖公章系被告公司未严格履行公司财务制度造成,不能因被告自身的管理疏漏而影响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蔬菜价款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蔬菜价款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7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低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卞国海货款49,381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75%的标准支付49,381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元,由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奉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