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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三园村卫生室盗窃张某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于2011年3月4日立案,被告人刘某甲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后于2015年4月9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董某、周某等人证言笔录,收条,退赔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