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桓台县兴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宗某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