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国强强与任磊、胡少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强,任磊,胡少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984号原告张国强强,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任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胡少美,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任县。原告张国强与被告任磊、胡少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被告任磊、胡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胡少美与任磊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常建国借款24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我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出借人向我催要时,我将二被告的借款全部还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任磊辩称,我们肯定会还,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因我与胡少美闹离婚,我只承担一半。被告胡少美辩称,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任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胡少美与任磊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常建国出具借条借款24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4月15日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向常建国偿还了借款24800元,常建国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收回张国强还款24800元,借条收回撕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磊、胡少美向常建国借款24800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贷及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约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磊、胡少美共同出具借条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磊、胡少美偿还24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偿利息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任磊、胡少美偿还原告张国强24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任磊、胡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