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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春媚与汪爱珍、应伟杰、芦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媚,汪爱珍,应伟杰,芦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649号原告陈春媚,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汪爱珍,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应伟杰,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芦喜明,男,1959年8月28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陈春媚与被告汪爱珍、应伟杰、芦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媚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因应急缺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7天。当日,原告将49.3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汪爱珍的银行账户并另行支付现金700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又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汪爱珍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汪爱珍、应伟杰还款未果。2014年8月20日,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9月30日前分二期还清欠款,由被告芦喜明对借款提供保证,并签字确认。承诺到期后,被告汪爱珍、应伟杰仍拒绝向原告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爱珍、应伟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8.61万元,合计78.61万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二、被告芦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3月8日,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内容分别载明“兹向陈春媚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柒天(2014.3.8-2014.3.14)借款人:应伟杰、汪爱珍2014.3.8”和“兹向陈春媚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柒天(2014.3.8-2014.3.14)借款人:应伟杰、汪爱珍2014.3.8”。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404000XXXXXX向被告汪爱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404000XXXXXX转款493000元。另原告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汪爱珍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和200000元,合计转款696000元,余款4000元作为原告信用卡刷卡套现的费用直接予以扣留。2.2014年8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被告汪爱珍、应伟杰承诺上述借款及利息分两期还清,于同年8月30日还第一期,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余款,并由被告芦喜明提供保证。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汪爱珍、应伟杰未还款付息,被告芦喜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原告向被告汪爱珍、应伟杰仅支付借款696000元,余款4000元作为相关费用予以扣留,因此,本案实际借款应认定为696000元。被告芦喜明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承诺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届满,而原告与被告芦喜明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芦喜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将被告芦喜明诉至本院,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时效,被告芦喜明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春媚借款69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春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31元,由被告汪爱珍、应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