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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英与陈红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陈红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20号原告陈英,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波,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熊善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陈英与被告陈红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桃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永平、人民陪审员朱宏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南剑,被告陈红波,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5年7月13日下午,案外人陈四海驾驶湘AWY1**汽车搭载原告陈英到桃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行至桃源县漳江镇建设路与伯赞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红波驾驶的湘JJ5**汽车相撞,造成陈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陈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湘JJ5**在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英与被告陈红波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红波因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协议数额反悔。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5元(其中被告陈红波已付9615元)、误工费16425元、护理费20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英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陈英支付医疗费10115.7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胎儿早产及相关治疗的情况;4、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员工雇佣合同、12个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英误工费的相关情况;5、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JJ5**在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陈红波辩称,虽然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协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理赔,如果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按照协议理赔,同意按协议给原告赔偿。被告陈红波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涉及侵权责任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欣运公司,而欣运公司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二、交通事故双方已在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投保人欣运公司已申请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2、转账汇款单1份,拟证明常德中心支公司已将此次交通事故理赔款付至欣运公司账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显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已经予以理赔,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中没有完税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陈红波同意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中是否完税属于职能部门审查范围,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陈红波无异议,原告陈英的质证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当时是想达成调解协议后找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理赔,但因保险公司赔偿额度低,被告陈红波没有得到相应赔款并交给原告,该调解协议可以反悔;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理赔数额有异议,没有征得陈英同意,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不认可,同时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并非欣运公司。本院认为,对证据1,已作出分析认证,证据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案外人陈四海驾驶湘AWY1**汽车搭载原告陈英到桃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行至桃源县漳江镇建设路与伯赞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红波驾驶的湘JJ5**汽车相撞,造成陈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陈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15.7元。湘JJx**车在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英与被告陈红波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陈英和辛远程的医疗费由陈红波负担(见发票);2、湘AWYx**车车损由陈红波承担(见定损单);3、湘JJx**学车车损由陈红波自行承担;4、陈红波一次性赔偿陈英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0995元,陈红波一次性赔偿辛远程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708元;5、各方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原告陈英、被告陈红波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陈红波已付原告陈英医疗费9615元。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已理赔湘JJx**车保险赔款17010.7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英与被告陈红波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陈英与被告陈红波就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认可,且被告陈红波已付原告陈英赔款9615元。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具有调解职能的合法调解组织,原告陈英与被告陈红波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原告陈英与被告陈红波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红波应当给付原告陈英医疗费10115.7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995元,共计21110.7元,扣除被告陈红波已付9615元,还应赔偿11495.7元。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基于事故车辆湘JJ5**的保险合同,本应为原告陈英之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因原告陈英与被告陈红波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视为原告陈英对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请求权利的放弃,被告常德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湘JJx**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义务应由被保险人行使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波赔偿原告陈英各项损失1149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英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陈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桃初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