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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兰英与王欣君、焦丽霞、白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英,王欣君,焦丽霞,白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904号原告赵兰英,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欣君,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焦丽霞,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白三先,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赵兰英诉被告王新君、焦丽霞、白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英、被告王欣君、被告白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英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赵兰英通过被告白三先将170000元现金出借于被告王欣君,被告王欣君向原告赵兰英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白三先口头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欣君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赵兰英向被告王欣君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焦丽霞对被告王欣君的借款170000元出具了保证书。原告赵兰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欣君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183600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焦丽霞、白三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兰英向法庭出示借据一支以及担保书一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欣君庭审答辩称,一、认可向原告赵兰英借款17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息2分,并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日;二、结息后,被告王欣君还给付过原告赵兰英1000元本金;三、对原告赵兰英要求被告焦丽霞对1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可,因为被告焦丽霞向原告赵兰英提供了担保;四、原告赵兰英要求被告白三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为被告白三先仅是借款发生的中间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焦丽霞未作答辩。被告白三先庭审答辩称,对被告王欣君向原告赵兰英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认可,但被告白三先并不是担保人,且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只是借贷双方的中间介绍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欣君向原告赵兰英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为2%。被告王欣君向原告赵兰英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王欣君按约定向原告赵兰英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日。2012年,被告王欣君又向原告赵兰英支付1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焦丽霞以连带责任人身份为被告王欣君向原告赵兰英的借款170000元做了担保,担保期限为所有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焦丽霞并向原告赵兰英出具担保书一支。庭审中,原告赵兰英认可被告王欣君于2015年给付其1000元,但认为给付的是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欣君向原告赵兰英借款,被告焦丽霞为借款本金17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兰英要求被告王欣君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原告赵兰英与被告王欣君亦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欣君按照约定支付至2011年12月1日,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赵兰英亦认可2012年被告王欣君给付1000元,该1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故原告赵兰英可要求被告王欣君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欣君已给付的1000元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综上,本院对原告赵兰英要求被告王欣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再次,从被告焦丽霞向原告赵兰英出具的担保书来看,其是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借款本金17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兰英要求被告焦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赵兰英虽要求被告白三先对被告王欣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白三先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白三先亦不认可,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赵兰英要求被告白三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再者,被告焦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赵兰英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兰英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已经给付的1000元从应付总利息中予以核减);二、被告焦丽霞对被告王欣君返还的上述借款本金1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丽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欣君追偿;四、驳回原告赵兰英要求被告白三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原告赵兰英已预交33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亚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