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与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48号原告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韵,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平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林昌公司)诉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唐晓韵,被告捷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越峰、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公司诉称,2002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349号的岸线55米、场地13,500平方米、房屋700平方米、场地450平方米以及场地4,406平方米签署了多份租赁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对于各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岸线55米、场地13,500平方米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房屋700平方米、场地450平方米以及场地4,406平方米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2月22日,原告函告被告,告知双方间多份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在到期后60天内搬离。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所涉租赁范围属于拆迁范围,原告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于2013年4月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目前已过期。然被告至今占用租赁物未返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349号岸线55米、场地13,500平方米,并返还租赁物;2、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349号房屋700平方米、场地450平方米,并返还租赁物;3、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349号场地4,406平方米,并返还租赁物;4、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使用费,其中岸线55米、场地13,500平方米的使用费,按年租金57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房屋700平方米、场地450平方米的使用费,按年租金130,487.5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场地4,406平方米的使用费,按年租金20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捷东公司辩称,对承租范围及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欠付金额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承租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曾多次要求向原告支付使用费,遭原告拒绝。被告不同意搬离租赁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处理,因被告承租范围已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争议实质属于拆迁补偿问题,原告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属于阶段性文件,不能据此否定租赁场所不再属于拆迁范围。据被告了解,涉案租赁地块仍属于市政府重点项目的拆迁范围,被告在租赁场所投入了大量的房屋建造和设施设备的添置,且均征得原告的同意。双方在2007年时曾对如何处理被告的建造物有过约定,被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349号内的房屋权利人以及土地使用权人为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授权林昌公司对外经营管理。200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XXX号的租赁物即码头岸线55米,场地13,50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5万元。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调整至每年5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原租金不变的基础上,每年增加租金7万元,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浦东新区沿江路XXX号房屋700平方米,场地4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30,487.50元。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浦东新区沿江路XXX号场地4,40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租期内的租金。承租期间,被告在租赁场地进行了设施、设备的添置,建造了多幢房屋用于办公、经营等。2012年2月,原告致函被告,称因公司上级对租赁地将另有所用,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要求在合同到期后60天内搬离。被告收函后未予搬离。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诉请要求被告捷东公司搬离租赁场地并支付使用费,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501号。该案中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换发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该委员会批准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上海环球影视城主题公园二期项目建设,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期限为2003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30日。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3年4月签发,后经延期至2013年10月30日,拆迁范围包括涉案林昌公司。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一审裁定,认为所涉租赁物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涉案拆迁当事人应依相关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告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此后,上海环球影视城主题公园二期项目建设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未再申请延长。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称涉案租赁地块已列入“滨江休闲绿地”拆迁项目,申请本院向上海黄浦江东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拆迁事项进行调查。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上海黄浦江东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单位表示根据市、区政府的要求,由上海黄浦江东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实施黄浦江公共空间贯通项目,该项目尚未收到政府部门的正式批文,目前正实施前期准备工作。被告提供了2007年3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纪要中载明因林昌公司已接到动迁通知,捷东公司同意配合林昌公司实施动迁,捷东公司添置的各种建筑或设备、包括企业停业、设备搬迁、装饰装修、安置职工等动迁补偿归捷东公司,林昌公司不作另外补偿。合同到期,林昌公司同意捷东公司对未动迁部分的续租要求。对面积、价格、期限等内容,再行商议等。会议纪要由周金香、陆敏明代表林昌公司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称陆敏明与周金香是2007年时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党支部书记,原告处没有查见该份会议纪要,据原告得知,陆敏明现任职于被告处,周金香则任职于另一承租人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租赁期间搭建的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后又撤回了评估申请,表示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处理其搭建物的损失,但保留相应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房屋及土地权证、情况说明、通知、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租赁物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间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在2012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使用费,由于前案中租赁物涉及的拆迁项目尚在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前案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已过房屋拆迁延长期限,涉案租赁物仍未动迁。而原、被告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根据本院核实,租赁物目前尚没有被列入征收的正式公告,被告没有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合法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物,并按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到期以后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搭建物,被告表示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349号岸线55米、场地13,500平方米,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二、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349号房屋700平方米、场地450平方米,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三、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349号场地4,406平方米,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上海林昌实业公司;四、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使用费,其中岸线55米、场地13,500平方米的使用费,按年租金57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房屋700平方米、场地450平方米的使用费,按年租金130,487.5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场地4,406平方米的使用费,按年租金20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19元,由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