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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卢秀建与胡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秀建,胡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476号申请执行人卢秀建,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胡作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卢秀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作明返还购房款13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40.00元、申请执行费1,899.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胡作明的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13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1,899.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