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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069号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26日,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结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3年3月原告独自回娘家后至今未归。依法诉请离婚。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谢某某2007年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6月19日自愿在苍溪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2011年起,原、被告一同务出务工。2013年3月,被告回娘家探亲后一直未归,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2016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和法婚姻,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探亲回娘家后长期不归,导致了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