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南洋汇友藤业有限公司、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南洋汇友藤业有限公司,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李执金,韩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7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邹平南洋汇友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执金,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冯永全,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执金,邹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韩艳萍,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平南洋汇友藤业有限公司、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李执金、韩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9927858.05元及利息,已执行/元,尚欠9927858.05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