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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德福与被上诉人宁守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德福,宁守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民 事 判 决 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8民再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德福,男,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苏乌洋,女,汉族,系石德福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连敏,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守宇,男,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石禄,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德福与被上诉人宁守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鲅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石德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德福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鲅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石德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德福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敏、苏乌洋,被上诉人宁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5日,宁守宇诉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卓新家居广场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原告租用该公司的综合楼三至七层的房屋用以经营家居物品,租期为四年。原告对租用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因原告所租用的楼房面积较大,决定自己安装锅炉进行冬季供暖,为此原告花三万元购进辐射干馏气化环保锅炉一台,并陆续从被告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虹消防阀门商店购进各种规格、型号的PP-R供热管件,先期对所租用的第三层楼层经营场所的供热管线进行安装。供热设施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初,对所租用场所进行供暖。但在2012年1月至2月供暖期间,供热管件陆续出现多处供热水泄露问题,而泄露原因是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PP-R管件多处出现开裂。而由于多次供热水泄露,使原告所经营场所墙面的装修、装饰、地板、地毯、待出售的家具、电脑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供热锅炉严重变形,供热水泄露到楼下一、二楼经营业户的房间,又使楼下的装修、装饰及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为此,原告分别对因供热水泄露而受损的楼下经营业户包括宏基宾馆、恒丰物资经销商行、红光寄卖行、小慧海鲜风味酒楼四家受损房屋进行修,对受损财物予以了赔偿,共计支出44802元。而原告自身财物受损及修复费用共约374018元,合计损失约为4188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一事,而被告虽然承认是其出售给原告的管件质量问题,造成供热水泄露,但其只同意给原告免费更换供热管件,而对原告的损失却迟迟不予作出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价格鉴定费、质量技术鉴定费。一审重审时石德福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漏水侵权事实的存在。1、漏水时间不明确不真实。原告诉状中自认是2012年1至2月间陆续多次漏水,那么若是真有漏水导致损失,原告也要承担不作为放任损失扩大的责任;2、原告只在被告处购买了很少部分管件,漏水的位置不明确,无法认定是被告所售的管件漏水。不能因为被告所出售的几个管件质量不合格就想当然地认定是被告的产品导致的漏水;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规定锅炉的安装使用是应当经过行政许可后才可以实施的,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具有资质,几次庭审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锅炉安装的合法性。若存有锅炉变形和漏水损失,也是原告的违法安装、使用、操作锅炉造成的。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墙壁损失面积夸大,与事实不符;2、所谓损坏物品全部是仓库旧物与水淹无关;3、评估报告中所列物品损失计算不客观不真实,评估现场被告方就对评估测量的数量、物品提出异议;4、原告只在被告处购买63ppr管材十多米,判决被告承担更换供暖管线228米没有依据;5、原告诉称是三楼的管线漏水,评估报告将三楼的棚顶也计算为损失,法院也判决让被告承担是没有逻辑道理的。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了侵权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物品的合理损失,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合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卓新家居广场业主。被告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长虹消防阀门商店业主。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部分供暖管线及管件。原告在供暖过程中,从被告处购买的S32PP-R管出现开裂泄露,部分S63PP-R弯头亦出现开裂,由其引发的漏水导致原告租用的房屋设施、出售的物品及楼下经营户财产损失。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1、原告经营的家居广场被水浸财产损失评估总价为257500元,其中装修等受损部分为226907元,家具受损部分为30593元;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基快捷宾馆水浸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10266元;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慧海鲜风味酒楼被水浸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1662元。2013年1月28日,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又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经营的家居广场二、三楼拆除与安装暖气管道的价格为104504元。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PP-R管件进行质量鉴定,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申请鉴定的PP-R管及90。弯头熔融温度不符合GB/T18742.1-2002《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第1部分:总则》中第5条“材料”及SH/T1750-2005冷热水管道系统用无规共聚聚丙烯(PP-R)专用料对PP-R的要求;2、申请鉴定的PP-R管及90°弯头的用料均不是PP-R。另查,被告认可用于鉴定的S32PP-R管为上海金周管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系其出售给原告。关于PP-R63弯头,被告称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处购买,其便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交易明细表中显示有5个63型号弯头系被告所出售。再查,原审原告所使用的供暖锅炉系由其自行购买的一台辐射干馏气化环保锅炉,工作压力MP为0,出水温度为80°C,回水温度为60°C,常温常压,使用水泵循环。原审原告所经营的卓新家居广场三楼棚顶漏水前采用大白、乳胶漆装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交易清单、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因水暖管件破裂导致暖气管道漏水,造成其所经营的卓新家具广场及相邻用户的财物被淹受损,经评估,受损财物损失总价为373932元。而漏水的管件经鉴定为原审被告所出售的非PP-R材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原告所使用的供暖锅炉系常温常压锅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规定及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关于锅炉类别的规定,原审原告所安装的锅炉系常温、常压民用锅炉,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特种设备,不在该条例监察管理范围。该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仅指产品的生产者,而非使用者。现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有因锅炉操作或使用不当造成管件漏水的情形,故漏水与原审被告所售管件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作为漏水管件的销售者,应对由此给原审原告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的供暖管件多次出现漏水,原审被告也进行过维修或更换,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审原告有故意或扩大损失的情形,也无原审原告管件安装存在问题的证据,故对于原审被告提出的财物损失与其无关、其无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相邻业户水淹损失的评估价格问题,对宏基快捷宾馆和小慧海鲜风味酒楼水淹损失的评估价为11928元,原审原告主张对上述两户及恒丰物资经销商行、红光寄卖行的损失给予修缮或置换,共赔偿了44802元,并提供了修缮确认书、装饰工程报价单用以佐证,但对于上述损失的评估价格原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损失可按评估价予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审原告经营的卓新家居广场三楼顶棚评估单位也计算为损失的问题,因该顶棚为大白、乳胶漆装饰,易受水汽影响产生变形、变色或脱落,该三楼地面多次漏水,顶棚大白、乳胶漆受损在情理之中,评估单位将其损失计算在内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审被告石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宁守宇赔偿款373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原审被告负担6748元,原审原告负担834元;鉴定费24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上诉人石德福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理由除一审重审时的答辩意见外,其认为依法应将产品生产厂家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宁守宇辩称,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将产品生产厂家列为被告的上诉意见,本案系产品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宁守宇有权向作为产品销售者的石德福主张赔偿。关于宁守宇的损失与石德福所出售的管材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守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开裂的管件系石德福所出售,且管件经鉴定均非PP-R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因管线开裂导致了损失的产生。从宁守宇提供的证据看,其向石德福购买了大量的管材,并非石德福所称的少量材料,况原审中石德福亦承认宁守宇曾找其维修并更换过管材,综上,宁守宇已举证证明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上诉人石德福虽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与造成的损失无关,但却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石德福出售的产品造成侵权的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认为损失是宁守宇对锅炉违法安装、使用等原因造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宁守宇所使用的锅炉系常温、常压锅炉,并非相关规定中的特种设备,石德福没有证据证明宁守宇使用该种锅炉的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德福对两份《水浸财产损失的评估价格报告书》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一审庭审中双方已就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石德福对于评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系其造成。对于评估报告的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德福称宁守宇有放任扩大损失的上诉意见,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此节,石德福作为产品销售者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宁守宇的损失是多次漏水造成的,其本应及时止损,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所产生的损失宁守宇亦应承担一定过失责任。本院酌定由宁守宇对损失自负10%的责任,石德福承担90%的责任,即336538.8元(373932*90%)。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石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宁守宇赔偿款3365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石德福负担6073元,宁守宇负担1509元;鉴定费24000元,由石德福负担21600元,由宁守宇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石德福负担6217元,由宁守宇负担6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宪云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