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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田瑞强与方山县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瑞强,方山县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1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瑞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宾,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安林,局长。上诉人不服临县人民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瑞强上诉称,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审理。临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违法相关法规,为难上诉人,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查明,原告起诉状中所写出生时间与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未提到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的内容。原审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而原告诉状中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瑞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瑞强在原审中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虽长达16页,但其并没有紧紧围绕诉讼请求阐述事实与理由,而是对导致行政处罚的事实来源、发生过程以及结果做了一个详细的叙述,并对自己不服的理由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该诉状从法律角度来说并不专业,但结合其提交的方山县公安局【2015】000001号收缴物品清单和吕梁市公安局吕公复决字【2016】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即使其提交的行政诉状有内容欠缺或者其他错误,原审法院也应给与指导和释明,不应直接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5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泓审 判 员  刘云兰代理审判员  薛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