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6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向宏与侍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宏,侍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387号原告徐向宏,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黄浩,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侍述亮,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向宏与被告侍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侍述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侍述亮驾驶袁立飞的苏XXXX**/苏XXX**挂号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鹏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与张鹏相撞后又与原告徐向宏的鲁XXX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认定被告侍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9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1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1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三辆机动车,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比例预留份额,同时,在本案中应扣除另外两辆车无责赔付的部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道交法22条,请求法院查明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等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侍述亮答辩称,事故属实,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垫付1117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15分,侍述亮驾驶苏XXXX**/苏XXX**挂号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前同向行驶的张鹏驾驶的鲁XX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苏XXXX**/苏XXX**挂号车前部与鲁XXXX**号车尾部相撞,后鲁XXXX**号车又与郭勇驾驶的鲁XXXX**号车相撞,苏XXXX**/苏XXX**挂号车又与施工车辆相撞,三车车损,施工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鲁XXXX**号车上乘车人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认定,被告侍述亮驾驶车辆为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XXXX**大众帕萨特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7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其主张该鉴定原告单方委托,且认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共支出施救费2170元,分别是事故发生后自事故现场拖往停车场及由停车场拖往修理厂的费用,由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为证。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苏XXXX**/苏XXX**挂号车的驾驶人是侍述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鲁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徐向宏。事故发生后侍述亮垫付111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79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17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187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侍述亮驾驶苏XXXX**/苏XXX**挂号车与在前同向行驶的张鹏驾驶的鲁XX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苏XXXX**/苏XXX**挂号车前部与鲁XXXX**号车尾部相撞,后鲁XXXX**号车又与郭勇驾驶的鲁XXXX**号车相撞,苏XXXX**/苏XXX**挂号车又与施工车辆相撞,致使三车车损、施工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鲁XXXX**号车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侍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苏XXXX**/苏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限额的主张,本院认为,通过事故认定书查实的事故过程可以看出,鲁XXXX**号车与原告车辆有接触,其余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因此,鲁XXXX**号车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其余车辆不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在车损中中扣除应由无责方赔付的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保险份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关于起诉的相关信息,也不能明确其受损数额,无法为其预留份额,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对于车辆损失,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鲁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2170元,是发生事故之后必然发生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其要求没有合法依据且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4470元(22300元+2170元),扣除原告放弃的应由无责方赔付的100元,尚有2437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22370元(24370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370元,合计24370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侍述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侍述亮垫付的1117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向宏各项损失共计24370元(其中返还被告侍述亮垫付款11170元)。二、驳回原告徐向宏对被告侍述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1527元,原告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