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富清、夏根水等与廖双华、朱长荣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12号原告:徐富清。原告:夏根水。原告:吴章平。原告:柴雨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月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伟平,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双华。被告:朱长荣。被告:开化颐养乐园养老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41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莲。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富清、夏根水、吴章平、柴雨宏为与被告廖双华、朱长荣、开化颐养乐园养老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养老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28日宣告了判决。庭审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平、余月华,被告廖双华、被告开化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廖双华、朱长荣承包了被告开化养老院的室内装修工程,在装修施工中,各原告为其提供劳动服务。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廖双华、朱长荣尚欠原告工资共计554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廖双华、朱长荣立即支付各原告工资共计55490元;二、被告开化养老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双华答辩称:被告廖双华对欠付原告方工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长荣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开化养老院答辩称:一、被告开化养老院与被告朱长荣、廖双华系装修施工承揽合同关系,各原告与被告养老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颐养乐园养老院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仅存在协助义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朱长荣、廖双华曾向郑德喜借款768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抵扣工程款。被告开化颐养乐园养老院已支付被告廖双华、朱长荣工程款105万元,为被告廖双华、朱长荣代付工资3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衢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长荣、廖双华与被告开化养老院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2、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朱长荣、廖双华、开化养老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廖双华、开化养老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开化养老院将位于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408号(原北极狼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朱长荣、廖双华,双方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徐富清、夏根水、吴章平、柴雨宏为被告朱长荣、廖双华分包的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开化养老院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各原告与被告廖双华结算后,尚欠各原告工资共计55490元(徐富清17550元,夏根水16450元,吴章平15810元,柴雨宏56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各原告作为被告朱长荣、廖双华所承接工程项下室内装修的工人,在工程建设中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廖双华对于各原告尚未发放的工资清单已经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开化养老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荣、廖双华支付各原告工资55490元(其中徐富清17550元,夏根水16450元,吴章平15810元,柴雨宏5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开化养老院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长荣、廖双华、开化养老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