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魏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超,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终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超保险纠纷一案。魏超于2015年8月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款141614元及交通设施损坏赔偿款8750元等共计150364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41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魏超的委托代理人孙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魏建立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当日,魏建立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0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2015年6月4日4时55分,原告驾驶豫A-×××××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西四环立交桥二层时,因躲避路口中心受损的护栏,操作不当,将二层中心向西护栏撞断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及护栏严重受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载明:驾驶人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魏建立的委托,对车牌号为豫A-×××××的本田雅阁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3495元。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魏建立出具了42张估价鉴定费定额发票,数额共计3870元。2015年7月3日,河南加美汽配有限公司向魏建立出具了发票一份,主要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豫A-×××××;拆检费12349.5元。彦斌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向魏建立出具救援费定额发票显示此事故支出救援费1900元。2015年6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向魏建立出具了交通事故损毁赔偿表一份,主要载明:车号:豫A-×××××,现场设施损坏情况及赔偿标准为8750元。2015年6月4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向魏建立出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份,主要载明:缴款人名称:豫A-×××××;项目名称:交通设施损坏赔偿款;金额:8750元。庭审后,该院对魏建立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魏建立在笔录中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自愿由其指定的被保险人魏超对该事故的损失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主张权利。庭审时,原告称,该车辆已出售,买方已修理。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投保人魏建立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指定的被保险人为魏超,且已经被告确认同意,因此,本案中魏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告主体适格。魏建立为其所有的豫A-×××××本田雅阁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因该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123495元,对该项损失,因魏建立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00元、拆检费12349元、鉴定费387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设施损坏赔偿款8750元,对该项损失,因魏建立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魏建立已先行赔付,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原告方已出售,故重新鉴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赔偿第三人损失费共计150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及的车辆所有人为魏建立,并不是本案原告,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具有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失所依据的车辆损失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没有实际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支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对于车损的评估金额仅是其车辆损失的估算,且其合理性明显与被上诉人魏超车辆损失不符,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未依法支持。被上诉人魏超车辆损失应以其实际维修费用为准,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保险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拆检费的产生无法证明是因拆检保险标的而产生,施救费并非保险规定的产生的施救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超的起诉,不服金额15036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魏超承担。被上诉人魏超答辩称,车辆实际车主是魏建立,其在向上诉人投保时,约定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并且在一审中车主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该案的请求权,由被保险人魏超主张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魏超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被上诉人魏超系涉案车辆所有人魏建立之子,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魏建立,指定被保险人为魏超,且一审中魏建立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自愿指定被上诉人魏超对该事故的损失依法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魏超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魏超单方委托鉴定,其车损数额证据不足,拆检费、施救费不应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鉴于涉案车辆已售出,重新鉴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且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拆检费、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魏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费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