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蔡清案、谢茂松与颜贻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案,谢茂松,颜贻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1852号原告蔡清案,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原告谢茂松,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婉妮,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贻答,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蔡清案、谢茂松与被告颜贻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颜贻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协议中虽约定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纠纷的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不得对抗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工程址于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间的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颜贻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