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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重庆航力船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航力船务有限公司,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28号原告:重庆航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西路六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官权,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符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星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代表人: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林,系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航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力公司”)因与被告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轮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佳轮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属于本院管辖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判。同年1月15日,第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核依法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章鹏、人民陪审员周东康组成合议庭,于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先明、委托代理人杨官权,被告佳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昌平,第三人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林、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力公司诉称:2009年6月6日,航力公司与丰都县鸿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订立《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鸿源公司为航力公司建造一艘总长90.8米、型宽14.8米、型深4.8米的钢质货船,船舶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94万元。合同签订后,航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五期向鸿源公司支付了全部造船款,鸿源公司于同年6月17日开始建造船舶,并于2010年1月19日竣工。为了能及时向银行贷款还清建造船舶的借款,航力公司与佳轮公司协商,待船舶建好后,船舶挂靠并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由佳轮公司以其名义为航力公司向银行贷款。2010年4月19日,航力公司与佳轮公司签订了《船舶参加公司管理合同》,约定:航力公司自愿将其所有船舶“佳轮909”轮加入佳轮公司管理,“佳轮909”轮的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人、经营人均登记为佳轮公司,并按要求使用“佳轮”系列船名,但其真实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仍然是航力公司;航力公司每年向佳轮公司交纳管理费23364元,经营过程中的盈利、亏损、安全责任由航力公司承担;佳轮公司负责协助为“佳轮909”轮办理326万元的银行贷款,并约定航力公司每月将应还贷款本息汇入佳轮公司账户,由佳轮公司统一向银行偿还。合同签订后,航力公司按约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并向佳轮公司交纳管理费,佳轮公司则在银行办理贷款后,交给航力公司使用,航力公司也按约定将每月应还贷款本息汇入佳轮公司账户,由佳轮公司统一向银行偿还。2015年6月24日,航力公司将银行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并在海事部门解除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由于佳轮公司与乐山公司及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的货损纠纷导致“佳轮909”轮船舶所有权被冻结4年之久,致使航力公司还清银行借款后不能再向银行借款,严重影响了该船舶的正常经营。综上,“佳轮909”轮为航力公司出资建造,证据确凿,航力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佳轮909”轮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佳轮公司辩称:航力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佳轮909”轮实际属航力公司所有,航力公司为了办理贷款才将船舶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由于“佳轮909”轮所有权被法院冻结,导致佳轮公司在航力公司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后,不能办理船舶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只要法院解除冻结,佳轮公司愿意随时协助航力公司办理船舶权属变更登记。第三人乐山公司述称:1、无论船舶是谁出资建造的,从出资人同意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并经过海事机关登记后,原出资人就对船舶不再享有所有权。2、航力公司与佳轮公司之间应当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要求佳轮公司返还船舶,而非确认所有权。原告航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2、《90米标准船造价清单》(单艘船舶);3、收据及进账单;4、《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航力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合同,由鸿源公司为航力公司建造“佳轮909”轮;为建造船舶,航力公司购置了钢材及船用设备,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第二组证据:1、《船舶参加公司管理合同》及管理费支付凭证;2、《抵押还款协议》;3、《抵押贷款委托担保合同》;4、《承诺书》;5、《借条》;6、汇款凭证。拟证明:航力公司因不能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同时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将“佳轮909”轮所有权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用该船舶抵押贷款,但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仍为航力公司,航力公司按约定向佳轮公司支付了管理费、还清了银行借款本金326万元和利息后,佳轮公司应将该船舶的所有权归还给航力公司。第三组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拟证明:佳轮公司以“佳轮909”轮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已经还清,佳轮公司应按约定将该轮的所有权归还给航力公司。第四组证据:1、《航力公司公司章程》;2、《关于挂靠管理协议等时间与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3、《证明》。拟证明:“佳轮909”轮建造时,航力公司只有毛先明和李淑琼夫妇两个股东,毛先明为法定代表人,“佳轮909”挂轮靠佳轮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贷款还债。经庭审质证,被告佳轮公司除认为航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乐山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佳轮909”轮所有权属于航力公司所有;造价清单只是报价,并没有履行;航力公司没有提供向丰都县宜万机械厂购买船用设备的付款凭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航力公司原始取得了“佳轮909”轮登记前船舶的所有权,但航力公司同意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佳轮公司,从该轮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并取名“佳轮909”轮时起,航力公司即丧失了对该轮的所有权;关于《船舶参加管理合同》属于内部约定,由于我国对船舶采用的登记公示主义,该约定对外不产生拘束力;“佳轮909”轮属于佳轮公司所有,佳轮公司向银行贷款,再提供给航力公司,双方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航力公司主张佳轮公司应当交还船舶的所有权无异议,首先说明航力公司同样认可“佳轮909”轮现在的所有权属于佳轮公司,航力公司只能起诉佳轮公司给付之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航力公司同样认可“佳轮909”轮目前的所有权属于佳轮公司,航力公司对佳轮公司享有债权,只能要求返还船舶或者赔偿损失,而无权提起确权之诉。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航力公司公司章程》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证明》因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佳轮公司、第三人乐山公司对航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情况说明》《证明》是航力公司的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拟证明佳轮公司成立之初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航力公司对被告佳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乐山公司对被告佳轮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佳轮公司成立时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原告航力公司、第三人乐山公司均对被告佳轮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乐山公司为反驳原告航力公司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武海法商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海法商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43号《执行通知书》、(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44号《执行通知书》;2、(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乐山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佳轮公司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物损失价值约1800万元,佳轮公司与案外人九五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乐山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乐山公司《索赔函》、佳轮公司《复函》《复议申请书》、(2011)武海法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43-3号《执行裁定书》、“佳轮902”轮、“佳轮905”轮、“佳轮906”轮、“佳轮907”轮、“佳轮909”轮共5艘船舶的《船舶登记档案》。拟证明:佳轮公司、武汉海事法院和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均认同争议船舶属佳轮公司所有。第三组证据:佳轮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李明伟是佳轮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航力公司认为:对第三人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和航力公司无关,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的登记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佳轮公司。被告佳轮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乐山公司是否有损失与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无关,其与佳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船舶权属确认,而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明确确认佳轮公司只应赔偿一百余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国对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船舶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登记不能确认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佳轮公司,而且该登记档案具有重大缺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健全,档案里没有船舶建造付款凭证,无法真实证明船舶所有权人状况,该登记应当撤销;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航力公司、被告佳轮公司对第三人乐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航力公司因需建造船舶,经与鸿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航力公司委托鸿源公司为其建造一艘总长90.8米,型宽14.8米,型深4.8米的钢质集散货船,工程总费用119万元(钢材700吨1700元/吨,按实际用量数计算);造船所需钢材、船用设备以及其他原材料由航力公司提供,鸿源公司负责船舶建造、人员安全并保证通过船检部门的检验;合同签章生效之日航力公司付10万元,此后分6期支付,每期支付15万元,余款19万元在船舶出厂经营后四个月内付清,工期从钢材进厂时起计180天。航力公司和鸿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鸿源公司于同年6月17日开工建造船舶,并于2010年1月19日建造完毕。为了购买建造船舶所需材料和设备,航力公司于2009年6月至同年9月先后与重庆兴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敖安洪、宜昌杰达远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其中:2009年6月10日航力公司与兴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2786993.29元,航力公司于同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兴正公司支付100万元、7月8日支付70万元、7月27支付30万元、2010年2月9日支付4660元并向兴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出具了75万元欠条、10月19日支付4万元、2011年5月11日支付15000元、5月13日支付35000元;7月10日航力公司与敖安洪签订的《船舶配电设备供货协议》金额为125600元,2010年3月15日,毛先明代航力公司向敖安洪转账付清了125600元;6月15日,航力公司与宜昌杰达远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86000元,同年10月21日,毛先明代航力公司付清了86000元;6月16日,航力公司与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金额为466065元,航力公司于同年10月30支付5万元、11月20日和12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汇款10万元、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0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5万元;6月29日,航力公司与丰都县宜万机械厂签订的《加工合同书》金额为155000元,2010年12月6日,毛先明代航力公司用现金进行了支付;6月15日,航力公司与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276000元,同年9月28日,毛先明代航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进行了支付;6月3日,航力公司与安阳市船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金额27500元,同年10月17日,毛先明代航力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进行了支付;9月15日,航力公司与重庆鸿泽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224395元,同年12月17日航力公司进行了支付。此外,航力公司因船舶建造还支付电线、阀门款168000元,支付船体做油漆款145680元、支付蓄电池款23200元、支付订做标牌34400元、支付船舶栖装费60万元等,另向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造船厂设计室朱世平支付船舶图纸设计费46000元。为了偿还因建造船舶向他人筹集的资金,船舶建造过程中,航力公司与佳轮公司协商,待船舶建造完工后,将船舶取名“佳轮909”轮,挂靠并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由佳轮公司为航力公司向银行借款。2010年1月25日,船舶建造完毕,鸿源公司按航力公司的要求在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登记号码和初次登记号码3910008,船名“佳轮909”,造船地点及造船厂为鸿源公司,船舶所有人为佳轮公司。同年4月19日,航力公司与佳轮公司补签了《船舶参加公司管理合同》《抵押还款协议》。其中《船舶参加公司管理合同》约定:航力公司自愿将其所属船舶“佳轮909”轮加入佳轮公司管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均登记为佳轮公司,并使用“佳轮”系列船名;“佳轮909”轮加入佳轮公司管理后,其真实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仍然是航力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盈利、亏损、安全责任由航力公司承担;航力公司每年向佳轮公司交纳管理费23364元;佳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航力公司在当地金融系统争取船舶建造贷款;航力公司偿还贷款本息须交佳轮公司,由佳轮公司统一向银行偿还。《抵押还款协议》约定:佳轮公司从银行贷款的326万元由航力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率按银行贷款规定的利率执行,具体利率为月利率7.91‰;航力公司自愿将“佳轮909”轮作为还款的抵押,在航力公司未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前,船舶所有权全部属于佳轮公司,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航力公司还清佳轮公司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佳轮公司在航力公司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后,将抵押物的所有权及权证交还给航力公司。此外,航力公司与佳轮公司另签订了《委托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航力公司为顺利获得此项贷款,同意以“佳轮909”轮船舶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担保期从佳轮公司与银行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之日起至贷款抵押完成期间;佳轮公司直接将银行贷款拨付航力公司使用,航力公司将银行贷款利息提前5天支付给佳轮公司,由佳轮公司统一向银行偿还。同日,航力公司就船舶抵押贷款事宜向佳轮公司作出《承诺书》,同意将“佳轮909”轮作为偿还贷款前的抵押物,在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佳轮909”轮的所有权属于佳轮公司。同日,毛先明代航力公司向佳轮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佳轮公司326万元,并注明利息按借款总额在每月15日前向公司支付(月利息按8‰计算)。贷款总额2010年不偿还,从2011年起每季度偿还40万元整;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总额,不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之约定执行。在办理上述手续期间,佳轮公司以“佳轮909”轮作抵押,向四川省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江信用社”)借款326万元,还款期限为两年,并于2010年4月13日在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情况载明:抵押登记号DY3911100041,抵押人佳轮公司,抵押权人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数额326万元,受偿期限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326万元贷款发放后,佳轮公司扣除航力公司2010年挂靠费23364元、2010年5月贷款利息25721元、贷款服务费22820元后,将余款3188095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至毛先明的个人银行账户。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航力公司分5次向佳轮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26万元,并按约定向佳轮公司支付了到期利息。其中:2012年4月11日偿还本金96万元,2012年5月4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2年9月4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3年5月17日偿还本金90万元。佳轮公司收到航力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后,偿还给了合江信用社,同时航力公司向合江信用社偿还利息856395.86元。佳轮公司还清银行借款本息后,经合江信用社申请,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了“佳轮909”轮的抵押登记。2015年6月25日,乐山公司因与佳轮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佳轮公司所属“佳轮902”轮、“佳轮905”轮、“佳轮906”轮、“佳轮907”轮、“佳轮908”轮、“佳轮909”轮所有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上述船舶的所有权。另查明:佳轮公司的另一股东李明伟与李星霖是父女关系,与毛先明均系重庆丰都人。2009年,李明伟为支持李星霖创业,准备在四川省合江县组建佳轮公司。为此,李明伟邀请毛先明等人将正在建造的船舶挂靠佳轮公司经营,以支持其公司发展,同时可以在四川合江等地用船舶抵押贷款,帮助航力公司解决造船资金缺口问题。毛先明等人考虑到造船资金压力和相互之间的信任,同意了李明伟的建议,并在船舶建成后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2009年9月8日,佳轮公司经四川省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其股东为李明伟、李星霖、任应龙、陈丽蓉,李星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力公司是否为“佳轮909”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实行登记公示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因此,不能以船舶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证据。在现行船舶管理体制下,一些船东为了获取船舶营运资质、办理银行贷款等需要,通过挂靠形式将自有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登记在有船舶营运资质的公司名下,海事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从而导致现实中相应出现了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现状。本案中,虽然船舶建造过程中有少量款项由毛先明支付,以及《船舶参加公司管理合同》《抵押还款协议》《委托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条》等由毛先明签名,但毛先明作为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其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为了公司利益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归属于航力公司,且该行为均系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行为,不涉及船舶权属的实际变更。由于《船舶建造合同》由航力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款和购买建造船舶所需材料和设备的款项主要均由航力公司支付,因此,可以据此确认航力公司系“佳轮909”轮的原始出资人和委托建造人,也是该轮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权利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航力公司将船舶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获得银行贷款,并无将该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佳轮公司的意愿。在挂靠期间,航力公司一直实际控制并经营“佳轮909”轮,而且佳轮公司向合江信用社偿还的贷款,也是由航力公司先行将款项汇至佳轮公司,再由佳轮公司转付给银行的。在乐山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佳轮公司以继受方式取得“佳轮909”轮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航力公司应为“佳轮909”轮的实际所有权人。航力公司还清佳轮公司代其向银行借款的本息后,提出“佳轮909”轮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佳轮909”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依法在海事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之前,航力公司对该轮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上述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一般的债权人。本案中,乐山公司对佳轮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佳轮909”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而产生,而是源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纠纷,属于普通债权。航力公司对“佳轮909”轮享有的实际所有权可以对抗该项权利。本案纠纷并非因佳轮公司不承认航力公司对“佳轮909”轮享有所有权产生,而是航力公司挂靠船舶经营中固有的风险,对因该风险造成的后果,应由航力公司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力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航力船务有限公司为“佳轮909”轮(船舶登记号码为391110000008,船舶识别号为CN20097342046)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在海事部门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该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6440元,由原告重庆航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令刚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人民陪审员  周东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