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常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56304-8),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包锦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林,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诺邦公司)诉被告常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诺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刚、被告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诺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其与袁某、被告常林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常林向袁某借款6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1.5%,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常林以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向其就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并于同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常林未返还借款。2014年9月2日,其与徐某、常林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常林向徐某借款6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1.5%,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徐某依约交付借款60000元,常林到期未向徐某还款。2015年11月9日,其与徐某达成还款协议,代常林垫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常林返还其垫付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常林返还其垫付的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000元;三、常林承担律师费3000元;四、其就上述款项在变卖、拍卖苏A×××××小型轿车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常林辩称:其确曾欠出借人徐某60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但已在2015年返还利息10000元。原告信诺邦公司已将苏A×××××小型轿车扣留,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袁某(出借人)、被告常林(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信诺邦公司(担保人、抵押权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常林向袁某借款60000元,信诺邦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常林将其所有的车辆就上述款项向信诺邦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值60000元。同月10日,常林以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向信诺邦公司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日,案外人徐某(甲方、出借人)、常林(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信诺邦公司(丙方、担保人、抵押权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丙方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乙方以其所有的车辆向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商定抵押车辆的抵押值为60000元,反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乙方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丙方代为清偿的,乙方应以丙方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向丙方支付代偿期间利息;违约责任: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1.2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2014年9月2日,徐某依约向常林交付借款60000元。因常林到期未返还徐某的借款,2015年11月9日,信诺邦公司与徐某签订借款清偿协议,约定因常林未向徐某返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信诺邦公司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信诺邦公司于同日代常林向徐某返还借款60000元,并于次日代为垫付违约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信诺邦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常林先后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是因常林未履行前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到期还款义务,故向徐某借款以清偿前一笔债务,前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针对所主张律师费,信诺邦公司陈述系按司法局下发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以最低收费额计件收取,信诺邦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对此予以证实。对所返还的利息,常林仅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向他人汇款500元以及同年2月3日向他人汇款4600元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信诺邦公司认可上述5100元系返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可在其所垫付的违约金12000元中予以扣除,对常林主张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借款清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诺邦公司与徐某、被告常林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常林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徐某返还借款本息,因常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导致信诺邦公司代为返还借款,信诺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常林追偿,故常林应返还信诺邦公司代垫款60000元。合同约定垫付款的利息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故对信诺邦公司要求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常林到期未向徐某返还借款,应以其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故对于信诺邦公司要求常林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常林在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徐某返还借款,导致2015年11月10日信诺邦公司代为返还违约金12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常林负担;因常林已返还利息5100元,两项抵扣,常林还应支付违约金6900元。虽然常林以自有苏A×××××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但系为袁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故对本案借款,信诺邦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常林抗辩的其已返还利息10000元的意见,因其仅能就5100元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信诺邦公司对其余部分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5100元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林返还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违约金6900元并继续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常林向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信诺邦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常林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洪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