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范志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良,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3月7日分别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范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1日12时42分许,被告人范志良窜至隆回县恒丰宾馆对面的马路旁,见被害人范某的红色越野车主驾驶室内有一个包,车内无人且车门没有锁,范志良遂拉开车门,盗走范某放在主驾驶位置上一个黑色包内的人民币约3000元。二、2016年4月17日5时44分许,被告人范志良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地球村网吧,趁在该网吧二楼上网的孙某熟睡之际,将其摆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小米2手机盗走。三、2016年4月1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范志良窜至隆回县人民医院附近的丽江啤酒屋前面,发现被害人文某摆放在门口的小车车门没锁,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准备盗走驾驶台上的三包黄嘴芙蓉王烟时,被文某和其朋友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范志良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孙某、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志良辩解称,在红色越野车里面只盗窃了人民币2100元,在桃洪镇地球村网吧没有盗窃手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日12时42分许,被告人范志良窜至隆回县恒丰宾馆对面的马路旁,见被害人范某的红色越野车主驾驶室内有一个包,车内无人且车门没有锁,范志良遂拉开车门,盗走范某放在主驾驶位置上一个黑色包内的人民币2100元。二、2016年4月17日5时44分许,被告人范志良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地球村网吧,趁在该网吧二楼上网的孙某熟睡之际,将其摆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小米2手机盗走。三、2016年4月1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范志良窜至隆回县人民医院附近的丽江啤酒屋前面,发现被害人文某摆放在门口的小车车门没锁,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准备盗走驾驶台上的三包黄嘴芙蓉王烟时,被文某和其朋友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范志良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晚7点多钟,他路过隆回县人民医院附近的漓江啤酒屋门口时,发现朋友文某的车停在路边,车门是开着的,后他电话联系文某,两人从车上抓获一个偷东西的年轻男子,当时从男子身上搜出了几包烟及文某的手提包。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他将湘E小车停在隆回县桃洪镇恒丰酒店对面的马路上,他就去“333饭店”做事。下午2点50分左右,他开车时发现车内驾驶室座位上的单肩挎包内的现金被盗了,大概有3000元现金。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凌晨,他到隆回县桃洪镇地球村网吧上网,将自己的一台小米2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玩到凌晨3时的时候他躺在椅子上睡觉,大约早上6点钟左右,他感觉有人在翻自己的背包,醒来后发现是一个约20来岁的男子。该男子走后他发现自己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就马上去找该男子。在网吧二楼的休息区找到该男子,经查看网吧监控,该男子承认偷了他的手机。他提出给男子一百块钱,把手机还给他。后该男子以上厕所为由,从厕所里拿了一坨屎威胁他趁机逃跑了。5、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四点多钟,他将自己的小车停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附近的漓江啤酒屋门口,然后去旁边的店里做生意。晚上7点多钟,他朋友刘某在外面喊他,问他车门关了没有,他就从店子里出来查看,发现车子副驾驶室的车门开着,里面有一个20来岁的年轻男子,身上背着他的手提包,他就同刘某一起将男子抓住,从男子身上搜出三包芙蓉王烟(其中有一包打开了),后来他打110报警,警察来后将年轻男子带去了派出所,并将男子偷的两包烟也扣押了。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4月20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范志良盗窃的两包芙蓉王烟发还给被害人文某。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3月1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范某所有的湘E小车被盗现金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8、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3月1日12时42分许,被告人范志良进入被害人范某的湘E小车进行盗窃;2016年4月17日5时44分,被告人范志良在隆回县桃洪镇地球村网吧盗窃了被害人孙某的小米2手机。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7日晚上7时20分,被告人范志良在实施盗窃时被失主抓获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到案。10、被告人范志良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样子,他一个人来到隆回县人民医院前面的那条路与沿江大道的岔路口,看到啤酒店门口停着一辆小车,他走过去拉了一下车门,发现车门没有锁,他拉开车门进到车内,在驾驶台上偷了两包黄嘴芙蓉王烟,并将放在副驾驶位置的一个手提包背在身上准备逃离时,被车主当场抓获,之后车主拨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后他被带到派出所。2016年3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一个人走到隆回县恒丰宾馆对面的马路旁,看到路边停了很多车,其中有一辆红色的越野小车,他走到小车的尾箱处,这时有一个妇女刚好走了过来,他就把妇女吓走。他在小车的主驾驶外看了一下,发现驾驶室位置放着一个单肩包,他就拉了一下主驾驶后面的车门,发现车门没有锁,他打开车门,进到车内,从放在主驾驶位置的包内翻到2100元钱,偷到钱后他就逃离了现场。2016年4月17日天亮的时候,他一个人来到地球村网吧二楼,看到一个年轻男子躺在电脑桌上睡觉,桌上还放着10元钱,他拿了钱就准备走,被男子发现,他就将钱退给了男子。另查明:1、2011年12月22日、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范志良因盗窃分别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上述事实,有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邵教字[2011]第554号、邵劳决字[2013]00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证明。2、被告人范志良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14)隆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志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良辩解称“在红色越野车里面只盗窃了人民币21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良在范某车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及监控视频资料两份证据,监控视频中只能看到被告人进、出小车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人范志良盗窃的具体金额,且被告人范志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只盗窃了2100元,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此次犯罪金额为2100元。故对被告人范志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志良辩解“在桃洪镇地球村网吧没有盗窃手机”。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中,能清楚地看到被告人范志良盗窃手机的作案过程,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范志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