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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茆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299号原告茆某,女。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原告茆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泽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和结婚时间不长,双方性格不合,无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辩称:双方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2月27日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矛盾未见好转,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缔结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茆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