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阳兴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530号原告:沈阳兴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张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超,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岑,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超,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岑,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兴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运送货物,并由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支付运费43万元。付款时间为原告运送完毕后2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运输,并完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可直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支付合同费用。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为被告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3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4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费争议,仅是因单纯的公路运输发生的,不涉及海上运输,不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兴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乐审 判 员 刘丽萍代理审判员 高士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